(二)我国有关仲裁权归属问题的现状
1、立法现状及问题。根据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必须要在形式要件上满足一点——仲裁委员会的盖章;而绝大部分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没有强制规定这一点,他们更为看重的是仲裁员本人的亲笔签名。我国《仲裁法》第54条其实从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仲裁机构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权,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该规定毫无疑问地享有部分仲裁权,因为如果没有仲裁机构的盖章,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仲裁裁决书的完整性与合法性是存在瑕疵的。这显然是混淆了仲裁权与仲裁事务管理权的界限,为实践中“内部仲裁员”现象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2、实践中的“内部仲裁员”问题。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注:中国最负盛名的CIETAC和CMAC从成立到现在一直都保留有内部仲裁员的制度,就连后来根据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各地方仲裁委员会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以及其他专职管理人员担任仲裁员的情况也相当普遍。)这其实是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的。(注: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载www.china-arbitration.com,2002年7月。)尽管有学者找出各种理由为这一现象的产生和存在辩护,(注:比如有的学者一味强调仲裁的及时和效率问题,认为内部仲裁员较其他仲裁员更为熟悉仲裁程序,因此可以更为迅捷及时地解决问题;还有的学者认为内部仲裁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总体素质普遍较高,可以从质量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参见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之四)》,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发表于2003年1月9日。)但从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内部仲裁员制度应该尽早得以修正或废止。首先,内部仲裁员既是仲裁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同时又在特定仲裁案件中兼备仲裁员的身份,在处理每个具体案件时,人们不禁会对他们的公正性产生疑问。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那些在仲裁机构中占据一定领导职位或具有决策影响力的内部仲裁员,会不会利用其与仲裁机构的直接工作关系而对其他仲裁员施加压力,从而使得本可以从制度上保证仲裁员独立性的三人合议庭如同虚设?由于内部仲裁员同时拥有仲裁权和管理权,就机构仲裁制度本身而言,这是缺乏内部监督的,而“没有监督的权力”所带来的客观危害则是巨大的。第三,内部仲裁员制度所体现的程序诉讼化倾向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不利于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