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用自由和平等解释正义
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William Sorley, 1855年一1935年)是将自由和平等两种价值结合起来解释正义的代表。他指出,自由和平等很容易发生对立,因为自由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一种把不干预私人活动确定为政府政策之主要原则的社会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高度不平等的社会形态。而另一方面,仅仅强调平等,则有可能扼杀增进美德的激励因素,而这种美德对于文明进步是大有助益的。他认为,如果不为平等和自由在社会组织规划中安置一个位子,就不可能提出一项令人满意的正义原则[18]。
6.用自由、平等和公平解释正义
罗尔斯( John Rawls, 1921年-2001年,美国法哲学家、伦理学家)发表的著作《正义论》(1971年)及其后的《作为公平的正义》(2001年),系统展示了其正义理论。他把正义理解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给人以用公平解释正义的印象。实际上,罗尔斯的公平正义是在坚持自由价值的基础上,强调了平等和公平价值,是将自由、平等和公平三种价值结合起来分析正义问题。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具体包括两个基本的正义原则[19]。基本内核是,主张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其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公平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总体讲,其正义理论渗透了自由、平等和公平三种价值要素。
但是,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地位并不相同: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意味着自由只有因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被限制,而且,如果实现社会的和经济的平等的主张无法使所有的人的自由总量得到增加,那么这些主张就必须让位[20]。可见,罗尔斯虽然将自由、平等和公平三种价值结合起来解释正义,但并不是平等地结合。
7.用安全解释正义
有些论者侧重于用安全价值解释正义,他们主张将安全提升至正义的最高价值。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年-1679年)的法律哲学就是典型范例。按照霍布斯的观点,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霍布斯认为,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I egalordering)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21]。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一1832年)也将安全宣称为社会控制的“主要而且的确是首要的目的”,而自由和平等则被安排到一个从属的地位。他认为,法律控制应将其注意力特别集中在人身的保护与财产权的不可侵犯等问题上[22]。
8.用效率解释正义
18世纪出现并于19世纪风行的功利主义,可以说就是效率主义,功利就是效率的最初表达。功利主义的早期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休谟(David Hume, 1711年-1776年,英国著名哲学家)和斯密(Adam Smith, 1723年-1790年,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而休谟的“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唯一起源”{23}这一著名论断,可以看作是用效率解释正义的最初表达,边沁“使功利主义成为一种理论化的思想体系”{24},是用效率解释正义的典型代表。波斯纳(R. A Posner. 1939年-)则是20世纪用效率解释正义的典型代表。在其《法律的经济学分析》(1973年)和《正义的经济学》(1981年)两部著作中,波斯纳始终贯穿着经济效益观,使之成为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正义与否的最高标准。他甚至于1975年在《得克萨斯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法律经济方法》的文章中,提出了“效率与正义是同义词”的观点,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率” {25}。
(二)马克思主义者对于法律正义的论证
马克思(Karl Marx, 1818年-1883年)和恩格斯(Friedrich Engels,1820年-1895年)从来没有正面地系统地阐述过他们的正义理论,也没有留下一篇直接论述正义问题的文章。因此,从20世纪上半叶开始,就有关于马克思主义是否存在正义思想的论战{26}。事实上,马恩在对资本主义的分析批判中和对资本主义必然灭亡而走向共产主义发展规律的深刻揭示中,蕴含着无产阶级在社会制度正当性、合理性评判与选择上的正义价值观。因此,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中,仍然存在正义的思想。恩格斯对于马克思的理论就曾这样概括道,“在马克思的理论研究中,……对特定时代的一定制度,占有方式、社会阶级产生和历史正当性的探讨占着首要地位”{27}。这说明,马克思主义不但存在正义思想,而且正义思想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肯定地说,正义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