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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

  

  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和诉讼地位实然层面的相对弱势化三个特征,使“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了显明的“情景概念”的特质,这一定位使得我们必须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从而使其成为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


  

  二、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建构根基


  

  法律上的正义不等于实际上的正义,追求实际正义的困难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放弃或漠视其存在的理由或借口。法律上的正义应当首先被坚持,在坚持这一前提下,对实际正义的追求程度与社会冲突的缓解构成一种正比例的关系,因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秩序价值层面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满足。凭藉前文对“弱势群体”的概念定位和特征分析,笔者认为,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既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摒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追逐,它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在现实和理念方面具有坚固的建构根基,具体表现为:


  

  1.利益的重新配置与整合和社会主体的相应要求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现实根基。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20世纪9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建立并走向完善,接踵而至的是人们对利益的渴求与争夺,原有的利益配置格局被极大地破坏,新的利益配置格局呈不平衡和正义缺失的状态,如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正在为这种新利益配置格局的不平衡状态承受不幸。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进,随着生存和发展条件迟迟得不到改善和对利益整合缓慢或无力的忍耐度的降低,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不合理现状的呼声越来越高,越来越强烈,弱势群体进行的风起云涌的信访便是有力的例证。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的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年的约623万件,10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的绝对数虽有上升,但其所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6]这些统计数据说明,民事诉讼作为社会多元化利益冲突的主要安全阀门和调制器,应当为弱势群体的社会保护发挥更大的作用,应承担比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更繁重的任务。与此相应的是制度建构层面的民事诉讼法也应该并且能够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更大范围和更广层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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