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使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 年的69%和 76% ,滑落到2001年的36. 7%和30. 4%。2002年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 9%。[50]同期的人民调解案件数也萎缩厉害。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 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为291. 67万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 4%;而1998年,人民调解案件527万,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已经相当于前者的63. 8%。据有关人士介绍, 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51]
不过,这一状况在2002年后开始发生转变。由于对抗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当事人逐渐意识到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昂贵的律师费用却将其中许多人吓阻于法院大门之外,使他们不能接近司法,转而求助于调解。另外,诉讼案件数量的迅猛增加,使得法院负担加重;而且法院发现,不断申诉甚至缠诉的案件在增多,其中很大部分是因为许多法官素质还不能适应对抗制下集中审理的要求导致判决不准,以及许多当事人无法理解对抗制的程序正义理念,仍固执于实体正义的获得。这些因素促使有关部门开始重新重视调解。在司法政策层面上,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六类案件必须强制调解,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加强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又开始将调解结案列入法官考核指标之中,如湖北十堰中院、山东潍坊寒亭区法院等。[52]从某种意义上言,上述转变也称得上是审判方式改革对调解发展的积极影响。
(二)从调解制度的遭遇看我国司法改革中的某些观念误区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和现代化的呼声中,向外看、向西方学习是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条主线。但如何实现西方化与本土化的接轨与共融、如何达成法治理想与社会现实的折衷与妥协,却始终困扰着此次司法改革。于是,太多的“摸着石头过河”或“试过再说”夹杂在改革大潮之中,一些错误的观念甚至成为某些重大改革举措的主导思想。笔者以为,我国调解制度“受重视--受冷遇--再受重视“的发展遭遇,就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的某些观念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