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当然具有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受益人,其也应当具有此项请求权。因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医疗机构是否享有此项请求权。如果认为医疗机构享有此项请求权,那么其相应地也就具有诉权,在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及时向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之义务的规定,其所针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那么医疗机构就并不直接具有该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具有原告适格,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取医疗费用。考虑到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不是医疗机构。而且,从立法精神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而不是为医疗机构设定实体法上之请求权。[16]所以就一般情况而言,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索取医疗费用。这里的“一般情况”,是指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之情形。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具体情形及理由,在下文“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这一问题中一并予以探讨。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例如,可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前引①,柴发邦书,第161页。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这种合并审理与传统理论中的诉之合并也存在区别,因为,传统理论中所谓诉之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宗诉讼,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和裁判,而这里实际上是同一原告针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60条,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38条,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3条。
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76、195页。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不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26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4页以下;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1页以下。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
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31页。
“程序判决”,又称为“诉讼判决”,区别于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诉讼标的问题)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本案判决)。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
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106页以下;前引,王甲乙等书,第224页以下;前引⑩,陈荣宗等书,第334页以下。
参见《适用意见》第139条。
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