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姓名公权控制的历史沿革
人类能够给自身命名的行为开始于远古时代。从那以后,姓名就成为人们社会交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给自身命名的能力正是人类区别于一般动物界的显著标志之一。人类学者的研究表明,人的姓名绝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社会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简单符号,它与民族国家、社会制度、历史阶段、婚姻形态、风俗习惯、语言文字、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均有密切的关系,承载着代表群体个体、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秩序、弥补命运缺憾、指代特殊事物、体现社会评价和凝聚文明精华等社会功能。[7]正是因为姓名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各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姓名取舍活动都受到公权或多或少、或深或浅的控制。特别是在中国历史上,姓名和姓氏制度早已发展成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姓氏认定的严格繁琐和社会宗教寓意,使得中国人对姓氏意义的关怀远远超过世界上其他任何一个民族。[8]
皇权干预与宗法渗透是中国古代姓名控制的两大特点。皇权至上是中国古代社会皇权专制统治的集中体现。皇权控制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甚至直接干预姓名的取舍。皇权对姓名的干预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皇帝对臣属的改姓、削名和追谥;二是百姓取名对皇帝姓名的避讳。在宗法体制下,姓氏本来不可随意改变,但皇帝基于个人好恶却可以随时对臣属姓氏进行改动。这种改动既可能基于皇帝对臣属的宠爱和赏识,例如西汉刘邦恩赐谋臣娄敬姓刘、南明隆武帝赐郑成功姓朱等;也可能基于皇帝对臣属甚至亲属的愤恨与报复,例如武则天将中宗皇后王氏改姓为蟒、将越王李贞改姓为虺等。除此之外,皇权对姓名的干预还表现为百姓取名必须避帝王之讳。因避皇帝的名讳而改变自己的名字,在历朝历代都是常见现象,避讳改名的方式通常包括直接改名、改称名为称字、将双名中犯讳之字删去等三种。[9]唐太宗李世民登基之后,不仅世、民二字在百姓取名中销声匿迹,就连中央六部之一的民部也改为户部,并且为唐以后的历朝所沿袭,可谓姓名史上一大奇观。[10]
从表面上看,中国古代的律令似乎并未对百姓取名有过限制。然而,由血缘纽带所维系的宗法制度及其遗风早已深深嵌入民间社会之中,成为古代姓名取舍所遵循的“天然法则”。[11]一般来说,姓名中的姓往往具有强烈的血缘和身份区分功能,同姓即意味着拥有共同的血缘关系。因此,在古代社会,除了皇帝改姓之外,普通百姓是断然不能随意改姓的。即便是姓名用字,由于深受纲常伦理、阴阳五行的潜在影响,因而事实上不需也不能加以改变。特别是从宋朝开始,随着宗法家族制度的发达,一种以别长幼、明世系为宗旨的按辈分定字命名的方式日渐规范,名字取定之后就更难以改变了。宗法观念对姓名取舍的渗透还体现在女子的姓名上。“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12]在男尊女卑的宗法秩序下,女子出嫁之后,不仅自己的名字随之失去意义,而且自己的姓也退居次位,甚至连姓也难以保全。现代京剧《沙家浜》中无姓无名的阿庆嫂就是典型的例子。
清末民初,随着西风东渐,立法上开始承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大清民律(草案)》不仅承认姓名权为私权,而且还在总则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了姓名的登记、使用、变更及保护。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民法典·总则编》,其中的第19条正式确认了对姓名权的民法保护。1941年,国民政府还公布了《姓名使用限制条例》,规定每个人只能使用一个姓名,并用于财产的取得、转移和变更,但是实际上没有执行。此外,《民法典·亲属编》有关“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以及“子女从夫姓”的一般性规定都说明彼时姓名权并未为个人所普遍享有。同一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法制也得到不断发展,男女平等的原则逐渐获得认可,越来越多的女性同男性一样享有平等的姓名权。
新中国建立不久即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第一部法律———《婚姻法》,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从而彻底废除了姓名问题上的歧视妇女做法,实现了男女在姓名权上的完全平等。这一规定在以后的新婚姻法中都得到了重申。1958年1月9日施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了公民姓名变更申请的办理,这实际上是对公民姓名变更权的默许。一些地方的户口管理规章还对公民姓名变更做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第1项实际上规定了两类限制:一是必须有特殊情况凭有关证明才可以申请更改姓名;二是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其他正在羁押的人员则不予更改姓名。目前,除《民法通则》第99条和第120条规定了公民姓名权及法律保护外,《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以及《收养法》第24条有关“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公民姓氏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目前姓名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