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形则迥然有异,负责案件裁判的是富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对于证据能够进行合法而适当的判断,加之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注重的是证明力而非证据适格性,法律并不事前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据的适格性很少加以限制,而主要依据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理论对证据适格性加以限制{2}。由此可见,从功能上看,大陆法系的证据适格性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的趣旨相同,均是对证据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缩小证据调查的范围,但由于两大法系法诉讼结构不同,关于证据资格的处理方法和侧重点也不相同,故而二者虽属于同一范畴的概念,但实质内容其实存有较大差异。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就曾指出,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对于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资格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何种证据具有适格性,其条件,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不同的理论。英美法基于证据价值与实务政策的要求,就证据的可采性设置严格的规则,以保障证据的证明力;而大陆法系对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可为证据的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8]。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证据适格性与英美法中的证据可采性系同一概念,又认为判断证据适格性的标准是证据的合法性,从而将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合法性划上了等号,这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在英美法上,证据的可采性旨在排除那些证据价值不大、可能会不公正地对当事人造成偏见以及侵犯由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权利的证据,其内容包容甚广,并不局限于证据的合法性这一个方面。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则规定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佳证据规则规定除非有合法的理由证实原始书证确实被毁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否则不得采用复印件;意见证据规则则反对非专业人员以意见或者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等等。另一方面,在英美法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据的可采性须以证据的关联性为前提,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能被采纳的,并且还从排除性的角度提出一些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不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包括:(1)相似事实,即某人以前实施过的同本案中的行为相似的事实通常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品格证据,即当事人的个人品格一般不能作为证据;(3)前科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20]。因而,虽然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须具有关联性。“可采纳的证据包括所有与争执点有关的、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2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即明确规定:“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由此可见,学者将证据的合法性与英美国家证据法的可采性混为一谈,其实是对证据可采性这个概念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