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学者们何以会将证据适格性的内容限定为证据的合法性呢,据笔者揣测,其原因在于证据适格性是法律对证据资格的一种限制,故此,对证据是否适格的判断就表现为对证据是否合乎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的考查,这与证明力是从事实上、逻辑上来判断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度的情形大相径庭,即所谓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正因如此,人们将“合乎法律对证据的限制”简单理解为证据须合法,由此推导出适格的证据即为合法的证据,从而将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合法性划上了等号,这显然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应该说,如果把证据的合法性宽泛地理解为合乎法律的规定,而不考虑法律所限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的话,“适格的证据即为合法的证据”这种说法大致是不错的,但此时所说的“合法性”是广义的,涵盖了法律对证据资格的所有要求,这与作为证据属性之一种的证据合法性截然不同,作为证据属性的合法性是狭义上的,是指证据的形式、取得证据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内容须合法。
笔者认为,证据须与特定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才有可能具有证明作用,故而无关联性的证据也不具备证据资格,让与特定的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进入证据调查程序有违证据适格性的宗旨。故此,证据适格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不仅仅局限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应当成为证据适格性的判断标准。换言之,适格的证据不仅须合法,而且还必须具有关联性。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证据证明力考查的主要是证据的可靠程度(即可信度)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因而关联性也是其主要判断标准之一。例如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就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明确了关联性是审查判断民事证据证明力的基本标准。那么,又如何区分证据适格性和证明力的审查标准呢?笔者认为,虽然证据的适格性和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都涉及证据的关联性,但二者的审查内容和侧重点却不相同。证据适格性的意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条件、有无采纳的可能性,在这一层面上,对关联性方面的审查要求不高,只要求达到最起码的标准,即与待证事实有关即可,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有多大,能否真正被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属于证明力的审查范围。简言之,证据适格性考查的是关联性的有无,而证明力考查的是关联性的程度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