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争端解决中的案例法方法

  

  欧共体计算机分类案中,上诉机构对于专家组对以前专家组报告的依赖,分别以情形不同、诉因类型不同(违约之诉与非违约之诉)、提出的问题不同,认为该案有别有以前的案件,否定了专家组的结论。[56]在美国对墨西哥石油管线反倾销措施案中,针对墨西哥对欧共体糖补贴案的依赖,上诉机构以事实不同给予了拒绝。[57]


  

  上诉机构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区分专家组的观点是“附带意见”还是“判决理由”。在美国博彩案中,上诉机构不同意争端方将专家组的一个观点定性为专家组的裁决,认为它只是一个“附带意见”,上诉机构无需对其作出裁决。[58]前文引述的美国虾案21.5程序上诉机构报告中,上诉机构强调指出,应予考虑的不是附带意见,而是上诉机构裁决的基本理由。这些都说明在使用着先例约束制度中的具体方法。


  

  先例约束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在适用先例时要弄清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如前所述,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往往是经过在后的案件不断探索总结出来的。WTO案例中也表现出了这一特点。例如,在在美国虾案21.5程序中,专家组大量地引用了原争端解决程序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推理和结论,涉及大量的对上诉机构裁决的理解。总体上表现出了对上诉机构报告的依赖。例如,有关美国法第609节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获得临时正当性这一结论,专家组指出,在专家组看来,这意味着在确定美国第609节能否根据第20条获得正当性这一过程中,已经满足了第一个要求,即措施定性要求。“这意味着,只要我们面对的执行措施与上诉机构针对20(g)审查的措施相同,我们不应得出与上诉机构不同的结论。”[59]专家组紧接着提出了下述问题:“这把我们引到第二个问题,上诉机构裁定第609节根据20(g)获得临时正当性的到底是什么?”随后做出了自己的解释。[60]有关上诉机构对第20条句首中的“不正当歧视”问题的裁定,专家组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认为“这第二个理由本身不足以解释上诉机构的裁定。我们相信,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的裁定理由来自于上下文。”[61]


  

  上诉机构在美国软木反倾销案中,对以前报告的作用再次表明了自己的态度。针对印度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的相关性,被诉方美国要求不能整个套用该案的裁定,因为美国不是该案当事方,案件中提出的主张不同,且上诉中不涉及美国的归零做法。而申诉方加拿大虽然承认上诉机构不受严格的先例约束作用原则的约束,但同时指出每一案件都各自独立、裁决不考虑其他案件的建议和裁定,将否定整个WTO连贯的判例法的主要成就。[62]上诉机构回忆了其在日本酒类税案和美国虾21.5程序案中的观点后,指出;“谨记以前的这些裁定,并且注意到DSU第3条第2款(该款指出WTO的争端解决制度在提供多边贸易制度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方面起核心作用),我们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特定事实、美国在上诉中提出的主张以及加拿大和第三方提出的主张。这样做时,适当时,我们考虑欧共体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推理和结论。”上诉机构还在脚注中进一步指出,加拿大和美国都没有主张本案中不应考虑欧共体床单案中上诉机构的推理和裁定。[63]


  

  三、走在钢丝绳上的案例法方法


  

  本文以案例法方法为题,是建立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中不存在英美法律制度中的先例约束制度这一认知基础之上的。通过上文分析与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作为高一等级的上诉机构本身还是一审的专家组,都明确否认先例约束制度的存在,或严格意义上的先例约束制度的存在。上诉机构在其审理的第二个案件中就做出了这样的宣告,并且在以后的案件中不时地予以重申,表明在法律上,在后案件专家组不受在先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的约束,必须遵从以前案件报告的结论。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二难悖论进一步看到这一结论:如果WTO争端解决制度中存在先例约束制度,则在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必须遵循上诉机构在前宣告的在先报告无约束力的结论,其结果仍然是无先例约束制度。


  

  大量的专家学者都在否认WTO争端解决制度中存在先例约束制度的同时,承认以前的争端解决报告的作用,即在先例的“约束力”和“非约束力”间进行区别。持这一看法的有国际法院法官Shahabuddeen、世界贸易组织法律顾问美国戴维教授、美国杰克逊教授、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秘书处原负责人加拿大的Steger女士、法律事务官员Hainsworth女士等国际贸易法的知名专家。[64]对于有些人提出的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具有先例作用的主张,杰克逊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这一主张存在下述问题:第一,国际法中一般认为争端解决程序或法庭的观点或裁决不具有先例约束效力。其次,在GATT的争端解决报告中,存在许多具体的情形,专家组有意地偏离以前的专家组报告的结果,专家组似乎认为它有权这样做。这强化了这样的观念:严格的先例效果或先例约束原则并不存在,即使专家组经常引用以前的专家组报告支持其结论。但杰克逊同时认为,“明显存在着‘事实上’的先例效果,尽管不严格”。[65]


  

  “事实上的”“不严格的”先例效果,或者“非正式的”先例效果,似乎是先例约束制度下的一个分类,但它与先例约束制度有着质的区别,而不仅仅是量的差异。将这一区别概括为“事实上的先例”和“法律上的先例”有可能混淆这种质的不同。倡导将“事实上的先例”变成“法律上的先例”的学者这样答问:“什么给予先前的判决约束力?当法律上的先例约束原则起作用时,答案是明显的:法律。这一原则的根本含义是审判者所负的法律义务。而当事实上的先例约束原则起作用时,答案则不那么明显。先前的判决确实约束将来的争端方,尽管只是因为这是现实中的审判程序运作的方法,而不是因为法律上强制要求审判者注意以前的结果。即,存在一个未申明的可反驳的推定:以前的判决约束新的案件。”[66]但事实是,法律上强制要求和可以反驳的推定,其差别不是一点。


  

  我们在第一部分已经指出,英美法律制度中的先例约束原则是严格的,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先例。同时,先例约束原则并不否认在某些情形下不遵循先例,在某些情形下不遵循先例是先例约束制度的组成部分。例如,事实不同、法律诉求不同、先前判例已被推翻,或先前判例的做出疏忽或遗漏重要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不能以先例约束制度不要求在所有情形下遵循先例为理由,将之与无约束力的先例所起的说服作用等同。实际上,主张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中建立法律上的先例约束效力制度,正是基于所有的先例都有指导作用这样的泛论而言的,而且将大陆法系某一国家某一法院(宪法法院)中的先例约束制度等同于这一国家司法体系中严格意义上的先例约束制度,等同于所有大陆法律国家司法制度中存在严格的先例约束制度。[6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