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同,欧委会通常会调查非倾销进口的数量、价格及其影响,这或多或少地成为其调查的常规。在不少案件中,鉴于上述调查,欧委会做出了损害不是由倾销进口引起,而是由更重要的非倾销进口引起的裁决。当非倾销进口的数量大大多于倾销进口数量,或者非倾销进口的价格低于或与倾销进口价格相当,更是如此。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相比之下,欧共体比美国更符合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三、我国的法律与实践及其完善
我国在《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对因果关系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从我国主管机关的实践来看,其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把握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在2001年6月对丙烯酸酯案做出终裁决定之前,我国主管机关基本上采用主要原因标准。比较典型的是在上述案件终裁决定中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做了如下表述:”证据表明,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但此后我国主管机关似乎又改为采取重要原因标准。在2003年2月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做出的终裁决定中,都用了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的表述。然而,从2003年4月对来自韩国、马来西亚等国的丙烯酸酯做出反倾销终裁决定开始,我国主管机关似乎有意回避涉及因果关系标准的直接表述,往往仅仅述及倾销进口是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原因,倾销和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将原先加在”原因“前面的”主要“或”重要“等词统统去除。不过,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地根据上述现象得出我国主管机关逐渐放松因果关系标准的结论。笔者猜测,这反映了我国主管机关为适应国际形势的需要,试图保持较大的主动权和裁量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这里提出的实际相当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非归咎要求。我国主管机关在实践中基本上都对倾销进口以外的可能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进行审查,并在确定该等因素没有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基础上,做出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决。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假如确定其他因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是否就可以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对于这个问题,欧共体的实践做出了回答。如前所述,在欧共体,虽然其他因素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只要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质性的,则欧委会仍然会认定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从我国《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来看,我国是可以借鉴欧共体的上述做法的。因此我们得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对其他因素的审查,目的并不是审查该等因素有没有造成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而是保证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或言之,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损害,会否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之间的因果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