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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

  

  在日本诉美国对原产于日本的热轧钢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案中,专家组认为,主管机构没有必要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从总损害中扣除,从而确认倾销进口产品在多大程度上单独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换句话说,专家组认为第3条第5款非归咎条款并未要求主管机构隔离所有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或者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单独造成了损害。但上诉机构否决了专家组的观点。上诉机构认为,非归咎条款只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情形。主管机构为了确保不会错误地将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其必须适当地评估这些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从逻辑上讲,该评估必须涉及到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如果没有这样做,主管机构就不能够断定所认定的损害确实是由倾销进口产品而不是由其他已知因素引起的。上诉机构承认,在现实中分离和识别不同因素的损害作用是困难的,但这确实是非归咎条款的要求。[9]


  

  在巴西诉欧共体对原产于巴西的铸铁管件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强调,为保证不将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由于《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主管机构应当如何分离和识别不同的损害作用,因此,世贸组织成员可以采用任何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只要该方法能适当地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并因而满足第3条的要求即可。[10]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一致认为,鉴于第3条第5款并没有对主管机构采用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提出具体要求,因此,欧共体没有义务对其他因素的累计损害作用进行评估,尽管从理论上讲,在特定情况下,多个其他因素累计起来可能构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根本原因并因此割断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1]上诉机构还指出,主管机构并无义务审查其他因素的累计损害作用,其只须保证没有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12]


  

  通过上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可知,非归咎条款只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情形。为保证不将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由此我们可以推论,WTO《反倾销协定》采取的不是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因为如果是采取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则只要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损害作用即可确认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没有必要再对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进行评估,更不必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


  

  那么《反倾销协定》是否采取了主要原因标准呢?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再考察一下GATT/WTO有关此问题的立法史。《1967年反倾销守则》规定的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当时没有非归咎条款。《1979年反倾销守则》废除了主要原因标准,但同时明确提出了非归咎条款。《反倾销协定》基本延续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并做了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由此我们发现,非归咎条款是伴随着主要原因标准的废除而增加进来的。可以说,非归咎条款是有关缔约方在废除主要原因标准时达成的一个妥协性规定,是调和主要原因标准和一般原因标准两者冲突的产物。[13]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协定》仅规定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而未规定应对其损害作用进行衡量比较,因此也就没有要求区分其损害作用孰主孰次,所以,还不能说《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是主要原因标准。换言之,它距主要原因标准尚存在一定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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