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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SPS风险规制之合法性审查与WTO的回应

  

  法院在审查时必须牢记,该委员会是在其特定专长领域内就科学前沿做出预测。当检查这种科学测定时,与简单的事实认定相比,法院通常必须处于其最顺从的立场。[18]


  

  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审查来看,对规制机构在面临不完善的科学知识时做出的适当政策选择的顺从(deference)原则正在日益发展。因此,有关美国因其文化传统而不严格规制风险的结论似乎并不成立,在某些方面美国甚至严于欧盟。但是,这并不等于将机构的技术专长优于司法审查,更不能据此认为,美国在实际上已践行风险预防原则。显然,最高法院之所以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结论,在于规制机构是否遵从了风险评估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定量风险评估、成本-收益分析、比较风险评估等)。


  

  在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发生的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如英国“疯牛病危机”、比利时“鸡肉毒素事件”、法国“血库污染事件”,迫使它反思其处理卫生与环境领域的风险规制方法,一方面是增大欧共体层次的决策透明度与可评估性,另一方面促进更多地依靠风险防范原则作为风险管理措施的基础。2000年发布的关于风险防范原则的欧盟委员会通讯建议,将风险防范原则视作一种风险管理手段,用于实现有关可接受风险水平的政治决议的程序中;同时,风险防范规制需要事先进行“尽可能完整的科学评估,在可能的情况下界定每一阶段科学不确定程度。”[19]


  

  同样,欧盟追求“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也存在这样的矛盾:即,规制措施的目标是否反映了为科学理论充分支持的真实的卫生与环境风险?所以,欧共体机构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预防措施时引起了争议。例如,1998年以来,欧盟为应对病牛病传播等卫生与环境风险采取的规制行动就导致了英国、荷兰葡萄牙等国以及部分产业界的反对。[20]然而,最近各成员国日益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来作为证明可能构成欧共体内贸易壁垒的行动的合法性“辩护”。[21]因此,这就导致了问题的根本?在欧盟法上应如何解释风险防范原则的问题?也即,当存在对潜在卫生与环境风险的严重关切但没有损害的明确科学证据的情况时,如何进行风险规制?欧洲法院(ECJ)在有关欧共体疯牛病控制措施的案例中指出,以前欧共体及各成员国应对疯牛病的措施在适当性与有效性方面的不确定,意味着,共同体“并未明显”超出其在寻求遏制疾病与禁止受感染区域出口牛肉方面的规制自主权的范围。法院宣布:在对人类健康的风险的存在或程度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各机构可采取保护性措施,无须等到这些风险的真实与严重性变得彻底明显之时。[22]


  

  欧洲法院在病牛病案中的判决无疑符合了欧共体条约(第152条、第174条)的主旨,即确立共同体卫生与环境政策“目的在于建立高水平保护”,并补充“风险防范原则”。然而,此案也留下了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特别是在有争议的风险的“严重性”没有像疯牛病那样明显的情况下,欧盟措施必须在何种程度上得到科学证据支持?法院在该中还指出,“在更详细的科学信息提出之前,委员会施加任何临时禁止中并未以一种不适当或不相称的方式行事。”在另一案件中,法院也强调:“注意到与疯牛病案有关的风险的现实性与严重性,以及在这种疾病下基于保护人类健康的保护性措施的适当性”。可见,法院在支持风险预防原则的同时,仍坚持风险规制必须符合相称性原则。


  

  欧洲初审法院(CFI)在“Pfizer案”与“Alpharma案”裁决中阐明了欧盟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防范性风险规制的范围。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对欧盟理事会一项规章的指控,因为该规章撤销了对用作动物饲料助长剂的维及霉素等抗生素的许可。抗生素作为现代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多年来被用于助长和治疗的良剂,然而,近年来,因药物滥用与误用导致抗菌剂抗性的发展,大大增加了传染病预防和治疗的难度。虽然这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抗生素并非人用,但也存在加剧传染病问题的潜能。尽管共同体机构可得到的科学证据有限并缺乏表明一种即刻健康威胁的任何事物,法院仍认定,欧盟委员会与欧洲理事会在采取措施前进行的科学研究审查与健康风险评估中未犯任何明显错误。不过,法院也同时强调,规制当局在其自主处理时必须拥有充分可靠的科学信息,足以使它们了解相关科学问题的各种看法并在洞悉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决策。[23]在2004年“Bellio案”中,欧洲法院(ECJ)支持共同体对可能含有造成疯牛病介质的动物饮料采取的追求“高水平保护”的规制措施。尽管这些介质最多可能是偶然的,感染物水平很低,且关于导致人类感染方面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但法院认为,该措施是在具有科学依据的专家建议基础上自主采取的,这构成共同体抗击疯牛病法规的组成部份。[24]显然,法院对欧共体机构的风险规制持依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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