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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SPS风险规制之合法性审查与WTO的回应

  

  二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欧美国家的卫生与环境法令大量增加,与此同时,法院监管政府机构规制行动的法理也不断丰富和发展。尽管在卫生与环境机构与制度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如欧盟设立“欧洲食品安全局”,美国则有环境保护署(EPA)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但法院都面临相同的基本的任务——审查风险规制是否基于合法的卫生与环境目标。受到“牛肉激素案”及转基因食品之争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坚持风险预防原则欧盟倾向于顺从风险规制机构的裁量,而美国则截然不同;并将这种差别归结于历史文化之异,即欧洲国家固守谨慎传统,而美国人作为欧洲移民强调个人进取。


  

  实际上,美国国会制定的《1969年国家环境保护法案》、《1970年职业卫生与安全法案》、《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案》等大量的卫生与环境法律,不仅涉及为人所知的有害技术与物质,也要求各机构预测并防止尚未具体化的卫生与环境风险;其中,《1970年清洁空气法案》要求在确立排放限度时考虑“充分的安全边际”;《1977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要求环保机构“评估风险而不是坐等实际风险”。随着风险规制措施的范围扩展,规制机构日益遭受不同利益集团的夹击。产业界以这些机构所依靠的科学数据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认为卫生与环境规制措施未得到“合理科学”支持而仅仅是为政策判断所驱动;环保与健康积极分子则认为这些机构在实施有关预防风险的立法使命时行动过于迟缓。


  

  联邦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判例法设计了关于行政机构自行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名为“严格查看”(hard look),以禁止“不为实质证据所支持的”卫生与环境规制或构成“任意、反复无常的自行裁量权滥用”。[11]考虑到技术决策审查的困难,联邦法院也表现出一定的司法约束,承认科学证据可能“难以得到,是不确定或相互矛盾的,因为它处于科学知识的前沿”,并宣布在“各项法规旨在保护公共卫生,且决定是由专家管理者做出的时候,我们不会要求严格的成因与效果的按部就班的证据。”[12]然而,法院的实践就更多地体现出干涉主义。在“佛蒙特州美国佬核电站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中,尽管最高法院否决了法官对风险规制施加新程序的规定,但它并没有推翻“严格查看”原则,即法院仍要任意详细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科学根据。[13]


  

  在“苯”案中,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提高工作场地标准,即要求空气中苯含量从10ppm下降到1ppm,理由是:《1970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第6条要求,“基于可获得的最佳证据” 设立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空气中苯的接触标准,以保证没有雇员会遭受实质健康损害;在已知致癌物(如,苯)方面,应该假定在没有确立这样一种水平的明确科学证据时不存在任何安全的接触水平。然而,尽管OSHA掌握了关于接触水平超过10ppm的健康损害的充分科学证据,但没有关于评估1ppm水平下的致癌风险时所依据的充分的数量证据。在审查OSHA的措施时,最高法院指出,该机构只需“得到某种声誉良好的科学思想的支持”,则该机构就获准使用“保守的假定”,选择“宁可失之过高而非过低的保护。”但法院同时认定,该机构忽略了一种在发布该措施时的必需的“门槛”步骤,没有表明原有标准的风险水平“重大”,新标准乃提供工作场安全所“合理地必需的或适当的”;在规制之前,该机构应该基于估计损害可能性的信息判断有关风险的“重大性”。[14]正是由于最高法院在“苯”案中对“风险评估”提出了精密要求,此后,美国进一步确立了对卫生与环境规制机构的风险规制程序的广泛审查,并制定了大量的“风险评估标准”。[15]Shen4310@sina


  

  值得关注的是,同样是在涉及空气标准的“American Trucking”案中,[16]最高法院裁定,这些臭氧空气标准是“基于”有关空气质量的技术数据,符合《清洁空气法》有关“充分安全幅度”及“保护公共卫生所必需”等要求;认定该机构可“确立保护公共卫生所‘必要的’—即不高于或低于必需的—具有充分安全幅度的空气质量标准”,考虑到科学数据但不问引入更严格的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成本。[17]在“巴尔的摩燃气与电力公司诉自然资源防护理事会”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支持了规制机构。此案涉及核规制委员会通过的一项关于核废物永久存储所致风险水平的假定的规则。上诉法院认定,因为潜在于假定的中的科学证据服从于不确定性,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任意的和反复无常的。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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