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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工标准为基础的单边贸易措施与WTO规则

  

  (二)GATT第20条


  

  GATT第20条形成对GATT义务的有条件的例外。第20条中的(a)款、(b)款和(e)款被认为是WTO规则中与以劳工标准为基础的贸易措施相关的例外条款。GATT第20条规定:“凡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情形相同的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则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如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e)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如果一个成员方援引第20条来证明其以劳工标准为基础的贸易措施符合GATT规定,那么该成员方不仅要证明其措施符合有关条款的规定,还要证明该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引言的规定。


  

  关于(a)款中的“公共道德”是否包含劳工标准的问题,目前还没有任何权威解释或司法实践。不过很多西方学者认为,对第20条的解释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所以应当认为第20条(a)款涵盖违反核心劳工标准的行为;换言之,以核心劳工标准为基础的贸易措施应当属于第20条(a)款的例外范围。[9]


  

  WTO上诉机构在“海虾—海龟案”中的相关解释为这些学者提供了理论基础。[10]在此案中,当事双方的争议之一就是海龟是否是第20条(g)款意义上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一方认为,“可用竭自然资源”这个词只是指非生物资源,如矿产等,而有生命的自然资源是“可再生的”,所以不可能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些国家也提到了第20条(g)款的起草历史,指出当时就有一些代表团提出了有关矿产的说法。但是,上诉机构指出,WTO成员方在WTO协定的序言中承认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并认为第20条(g)款中的“自然资源”这个词在内容或涉及到的问题方面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定义,因此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不论是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措施可以属于第20条(g)款的规定范围。[11]这些学者认为,根据上诉机构的这种解释,(a)款中的“公共道德”也是一个不断演进发展的定义,应该包括劳工标准。[12]


  

  但是,笔者认为,对已经存在的经过多年谈判才形成的贸易条约以“不断发展演进”为由而将其范围不断扩大,非常容易违反当初谈判者的初衷。如果成员方希望扩大有关条款的范围,那么就应该通过多边谈判对已有条款作出修改或修正,上诉机构无权代表所有成员方、根据现在的观点修改有关的GATT规则。


  

  支持者认为,以劳工标准为基础的贸易措施还可能符合第20条(b)款的规定。根据该款,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可以构成例外。支持者们认为,强迫劳动或童工等活动,必然会造成对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威胁,所以针对这类行为的贸易措施符合该款规定。[13]在该款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某项贸易措施对于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而言是否是必需的。在GATT最初的案件中,对于该条的解释强调“最低程度的贸易限制”,即“必需”这个词意味着并不存在其他可供选择的措施;[14]如果存在其他的能够符合GATT规则的贸易措施或者是即使是违反GATT规则但违反程度较轻的贸易措施,有关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必需的。[15]但在WTO成立并设立上诉机构之后,对该条款的解释产生了一定变化。在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有关措施要达到的目标是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是既“生死攸关”又“最重要的”;同时,上诉机构还认定,尚无法找到一个可以消除危险的“合理的替代方法”。因此,上诉机构认为法国禁止进口对人类健康有害的石棉的措施符合第20条(b)款规定。[16]在此案中,以环境问题为基础的贸易措施首次通过了“必要性”检验,同时也为有关劳工标准措施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说法提供了有力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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