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制
在对行政性垄断作出适当的法律界定后,如何对其作出具体规制,即如何对其具体表现形式在反垄断法中加以详细规制,以增强法律的执行性,便成为反垄断立法应当重点关注的另一问题。而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规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我国关于行政性垄断具体规制的一般理论
对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规制,一般围绕其具体表现形式展开。而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6](第54-58页)。行业垄断是指经济行业部门的政府主管机关运用其合法拥有的投资权、资源管理权、财政权、企业管理权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业部门的经营者或本行业部门内其他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使其所支持的企业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地区垄断是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和阻止本地区以外的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参与公平竞争。其手段包括对外地的经营者或其商品拒办经营执照,或随意没收、罚款,限制或禁止本地或外地的原材料和商品出入本辖区,对外地经营者采取其他各种歧视措施等。
除以上最为典型的形态之外,较多的学者认为行政性垄断还有如下一些主要类型:(1)政府限定交易,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行政管理者职能,因此往往利用其拥有的行政职能为经营行为服务,从而导致行政性垄断。
另外,有学者还提出了另外一些行政性垄断形式,如(1)政府设置退出壁垒。即在电力、,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等,限制其他经营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政府限定交易一般包括直接限定和间接限定,前者指政府以明确指令等公开的形式提出直接的交易要求,后者是指政府通过限定经营者的选择范围从而达到迫使经营者与其希望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的目的。(2)设立行政公司,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在一定行业具有统治功能的公司,这些公司往往既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又兼具企业法人和煤气和自来水供应等基础设施产业中,由于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政府不允许企业随意退出产业。行政部门干涉企业联合行为,即一些经济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对企业联合进行若明若暗的干涉。这些部门常以“规范”“引导”的名义,将企业组成集团,限制竞争;或动用财政、税收、信贷项目的行政审批等权力,强制企业联合或阻挠企业自主联合等[7](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