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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两种违法行为,醉酒驾驶最高的行政处罚是15天的行政拘留,酒后驾驶不予以行政拘留,人们广泛批评惩罚性太轻,不足以威慑醉酒驾驶,透过媒体和互联网表达出来的一浪高过一浪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反映了浓烈的气、怨、恨,立法不能不回应这种呼声,遂有《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驾入刑”。之后,若不是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驾”就会有行政法和刑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标准,“醉驾入刑”也就会有例外,不是所有醉酒驾驶都是犯罪,刑罚处罚需要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但是,在公安部的大力推动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迅速地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大大地提高了对酒后和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既是刑罚处罚的对象,也是行政法处罚的对象,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力大大加强。[6]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酒后”和“醉酒”都是规范概念。关于酒后与醉酒的认定标准,早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公安部委托国家有关标准部门于2004年5月31日公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酒后是指车辆驾驶员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20毫克以上、80毫克以下,80毫克以上的,为醉酒。


  

  我们知道,《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醉酒”这一构成要件,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目前也没有立法与司法解释。问题来了,“醉酒”是否是空白构成要件?或者说,“醉酒”的定量标准究竟是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本文认为,“醉酒”的定量标准当然会包含技术考虑—中国人一般喝多少酒会出现兴奋、共济失调以及最终进入昏睡,需要技术层面的支持—笔者认为那是相对有限的,但是,必须肯定的是“醉酒”的定量标准是一个法律问题。“醉酒”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并没有对应着一个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专业领域,现实生活领域也不存在着指导公民饮酒的技术领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醉酒”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公安部或者经由公安部授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制定并颁布“醉酒”的量的标准,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醉驾入刑”之后,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醉酒”拒绝向行政机关开放,它是一个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空白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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