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舆论似乎更多地显示出一律入罪的情绪。例如凤凰网发表了一组专题,标题分别为:“醉驾入刑,法律岂是橡皮筋”;“醉驾入刑开口子便宜的是公职人员”;“醉驾入刑无需‘弹性’解释”;“请最高法尊重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醉驾既已入刑执法就该刚性”。[5]由此观之,不少媒体人及公众都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将“明明白白”的酒驾入刑又带回了“模糊地带”。
法律是理性的科学,除了警惕与焦虑的心态外,更需要理性的分析与论证。《刑法》第13条毫无疑问应该是具实践意义的,司法机关职责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表态也并非就一定是对立的。确立法律的权威和信守罪刑法定原则也应该是共识性的结论和出发点。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撷取了观点不同的文章,辨析明义,希望有助于加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
一、醉驾入罪是否需要情节恶劣
醉酒,包括事实意义上的醉酒和规范意义上的醉酒,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醉酒”是规范意义上的醉酒,而不是事实意义上的醉酒,不以行为人事实上限于酩酊状态为必要,而是指行为人的饮酒量达到法定标准,也就是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域值。
饮酒之后,人的精神状态亢奋,生理反应与危险判断能力均会有所降低,但是驾驶机动车的人却常常自信甚至于过度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使得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升高。正是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刑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罚惩罚范围。“不能安全驾驶”,是从上述两个构成要件中释放出来的整体性、评价性要件,可以说十分重要,因为这一抽象的构成要件间接地影响到如何确定醉酒的标准—血液酒精含量域值,以及如何处理醉驾的情节;但是又可以说可有可无,因为它是抽象的、整体性的而不是具体的构成要素,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能够安全驾驶机动车不影响犯罪构成,行为人不能以自己的酒量极大作为辩护理由。
当然,由于立法者将规定本罪的法条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若是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也并非没有道理。笔者认为,基本上来说,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实务上,只要控方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故意也就存在,犯罪即告成立,可以免除罪责的情形几乎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