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专家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比较分析
无论是专家证言还是鉴定结论都是事实问题,它反映的是其可信度,即有该证据比无该证据使得待证事实更倾向于有或无的价值。证明力问题本身并无从比较,但是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不同,使得各自证明力的判断主体、判断方式及判断内容的规范化等方面产生了差异。
在英美法系,证明力问题属于事实裁判者即陪审团的裁定范围,陪审团采取消极被动听审,集体判断的方式来判断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则由立法明确规定法官对鉴定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心证,从而得出判断。自由心证是法官权威的核心表现,不过自由心证的过程和理由须在判决书中详述,法官也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自己理解鉴定证据,以此做出更准确的裁决。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则由没有受过法律职业教育的“外行”组成,缺乏法庭审判的经验和事实判断,他们只能就自己日常的知识经验去理解专家证言的内容,陪审团只能坐在陪审席上听取专家证人的陈述和交叉询问,不可以像大陆法系的法官那样主动发问和控制庭审进程。在陪审团听取了双方的辩论后,就退入评议室集体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而大陆法系法官则个人独立做出判断。
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不是由法律事先规定的,而是经法官自由判断来决定,这似乎没有或无须构成要件,达马斯卡曾说过,“在大陆法系,反抗罗马教会证据法的主要根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极难驾驭,因此绝对不能唯立法者的马首是瞻;而且其非常复杂,所以绝不能用一套法律分类标准来一网打尽。”[19]然而实际上,证据的证明力并非毫无规则,它主要“包括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该证据具有何种可信程度的证据可信性的两个方面的内容”。[20]在此理论和技术层面上,这与英美法系是相通的,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审查专家意见也是用“可信度”(Credibility)来衡量的,不过,大陆法系的法官由于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对证明力的判断要优于普通人,因此可以更好地掌握何为达到一定的“可信度”,与此相比,陪审团成员运用的则都是“日常生活中判断事物的重要性时所使用的方法”,[21]因此对专家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容易流于表面和形式,因此也有一套细致的标准来衡量其“可信度”,具体内容在本书的专家证人模式部分已经有详细描述,不再介绍,而双方专家的激烈对抗和高超的辩词技巧,更可能使陪审团充满迷惑,难于分辨事实,因此法庭经常要提醒专家证人注意其言辞的偏向性以免误导陪审团。
八、两种模式的缺陷及融合
(一)专家证人模式和司法鉴定模式的缺陷
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越来越多地涉及专业领域,专家证人的作用有被夸大的趋势。当事人为赢得诉讼,不惜代价地聘请一个甚至多个一流的专家证人,高水平的专家证人身价暴涨,丰厚的报酬吸引许多专业人士以专家证人为业,形成了所谓的“诉讼支援行业”(litigation support industry),[22]他们以高额专家费为生,表达与表演水平一流,讲任何一方的对立意见也可以自圆其说,好像一些一流的、称职的大律师一样。[23]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容易沦为为获取高额报酬的利益团体,完全以利益为导向,而无视事实。这种建立在金钱之上的诉讼对抗因经济实力的差异和利益的干扰,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对金钱的过度依赖不仅导致了诉讼费用的极大增加,也违背了平等武装原则,有违于公正诉讼的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也存在中立性缺失的问题,虽然各国尽量避免鉴定人在实施鉴定之前对案件事实有预断,规定了严格的鉴定人拒却制度,但由于鉴定人在诉讼中受法官委任、指挥,其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官意志的影响,鉴定人本身作为法官的辅助人,也容易以法官的好恶为好恶,使其中立性受损。
在英美法系,由对抗制导致的诉讼迟延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英国的沃尔夫勋爵认为,导致诉讼延迟的主要原因,一个是无限制的证据开示程序,另一个就是专家证人的大量使用。[24]而证据开示和专家证人的大量使用恰恰都是其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专家证人的使用主要会从准备专家报告的时间、对专家证据进行开示的时间、法庭询问的时间等方面导致诉讼延迟。尤其是专家证人必须接受全面的、冗长的,并且是十分浪费时间的审前证据开示程序,有的案件仅证据开示就可以花费好几年。[25]在此体现了专家证人制度的诉讼效率与发现真实的矛盾。而大陆法系国家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诉讼中只有法官选任的、号称中立的一方鉴定人,诉讼中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由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对其进行旗鼓相当的对抗,即使诉讼中赋予了当事人质证权,没有专业人士的支持的当事人因为没有相应的专业能力而无法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当庭陈述进行有效的质证,对其陈述的结论、过程和方法没有能力进行专业层次的质疑和探讨,而只能将质证重点放在鉴定人资格、回避等形式性、程序性问题上,对涉及自身诉讼利益的实质问题、事实问题缺乏足够的防卫和进攻能力,加之鉴定人中立性的缺失嫌疑,大陆法系当事人即使对鉴定结论不满,在庭审中往往也束手无策,因其并无能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质疑,无能力提出足够影响法官对待鉴事实判断的意见,而往往只能依赖于上诉等救济程序。从而会导致“不必要”的上诉甚至缠诉等情形的发生,这些明显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