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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

  

  五、两种模式的举证和质证比较


  

  (一)举证


  

  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均要求专家证言或鉴定结论应当以口头和直接的方式呈现在诉讼中。


  

  专家证人出庭,以口头证言的形式提出专家意见是专家证据的举证方式。依传闻证据规则,专家证据必须以口头的形式表达,并通过交叉询问,将其意见证据的内容、形成过程和依据表达出来,而不能以报告来代替。虽然专家证人一般均要提交专家报告,但报告只是证据开示的手段和庭审中口头报告的准备。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仅是传闻证据规则的需要,从认识角度看,专家证言与普通证言不同,专家证言不是对自身经历事实的描述,而是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意见性结论,这种由于其专业性要想被事实裁判者理解,需要其解释和说明其结论所依据的专业知识和原理,以及得出其结论的推理过程。在绝大多数英美国家,专家报告不能直接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因而陪审团永远都不可能看到专家报告。[13]此外,如果不对专家进行当庭询问而直接采纳专家报告,将被视为辩护律师被剥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14]


  

  鉴定人出庭是鉴定结论的举证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有书面报告和鉴定人出庭证言两种形式,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结论则是必需要件。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被作为人证而非书证,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经过合法传唤出庭,并以口头形式提供鉴定意见、接受质证,并由法官亲自认证,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允许法院转换为其他证据形式,使用书面鉴定结论作为替代品。鉴定人不能因其提供书面鉴定结论而免除到庭以言词陈述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因其书面鉴定结论而将鉴定结论简单或者随意转换成书证的调查程序。


  

  (二)质证


  

  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与证人无异,其专家证言同证人证言一样,接受法庭交叉询问后方可采信。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expert opinion),与证人证言共用同一个质证程序规则。主要是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即庭审双方律师对专家证人以“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方式交叉进行询问。主询问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聘请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目的是向法庭出示或说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意见,以及对本方证人的陈述进行澄清和补充,以使法庭对本方的立场有更清楚的认识。反询问则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目的是为了削弱被询问的证人在陪审团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诚实程度,此外还可以对对方专家的陈述进行限制和质疑。[15]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必须遵守一系列规则,例如主询问方一般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当事人不得质疑己方的专家,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专家怀有恶意;当事人不得提出那些会使专家证人感到迷惑或误解的问题等。


  

  大陆法系国家视鉴定结论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同时立法上又大都规定对其准用人证的质证规则。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采取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职权主义质证模式,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的质证必须在法官指挥下进行;法官除指挥当事人进行质证外,也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


  

  在大陆法系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方式与各国的诉讼模式有密切联系,基本上可以分为法德模式和日意模式。法国、德国对鉴定人质证有大陆法系的传统特征,由法官主导当事人进行质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中,鉴定人出庭参与辩论,审判长可以依职权或根据检察院、当事人或律师的要求,向鉴定人提出任何委托其进行鉴定范围内的问题。法国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不是当事人与鉴定人的直接对话,而通常是通过法官来主导,有时只能通过法官安排,鉴定结论问题的对质才有可能发生。日意模式的鉴定结论质证引入了当事人主义色彩,其在立法上不仅规定了详尽的交叉询问程序,在保留了法官质证指挥权的同时,大大增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加强了当事人的直接对抗,鉴定结论此时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对抗焦点。


  

  (三)评价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任,专家证言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专家证言的证据性质使得专家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双方近乎残酷的交叉询问,法官是在当事人双方专家证人的激烈交锋中理解专业问题并了解事实的真相;而鉴定人则由法官选任,由于法官专业知识缺乏,容易对鉴定人的专业结论产生严重依赖。加之大陆法系缺乏与鉴定人专业水平相当的直接、激烈对抗,在质证过程中,毫无相关专业素养的当事人无力直接对抗鉴定人,容易使得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直接成为最终的裁判依据。这也是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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