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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

  

  二、以公平、正义与效益价值的协调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就其他诉讼费用而言,学界与实务界都认为应当收取,因“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具体诉讼的当事人作为审判制度的利用者提供费用。这种做法被理解为体现了受益者负担的原则”,是社会公平在程序设置上的反映。就案件受理费(包括申请费)而言,其征收在内容与方式上均体现了社会公正的要求。征收案件受理费突出地体现了诉讼成本在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分配关系。


  

  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从现有司法解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民诉意见》及1989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后文简称《89’年收费办法》)规定了一般的案件受理费(包括诉讼案件与督促、公示催告等非讼程序的案件受理费)、非法院裁判案件的申请执行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海事海商案件申请费四类案件的受理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其中有两个重大的变化:其一,申请执行费的征收范围已覆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其二,对再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进行了改革,不再一律免收,而是根据再审提起是否有当事人的过失而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见该司法解释第5条对《办法》第28条的修改)。对再审程序的诉讼费用新规定容易理解,法院审理错误所带来的成本由法院承担,既符合公正的要求,通过再审重塑正义,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又符合效益的要求,当事人不因国家司法机关的过错负担更多成本。但执行法院生效裁判为什么要收取申请执行费呢?这种规定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修改是合适的,符合程序公正与效益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与秩序的价值追求。理由如下《:89’年收费办法》将执行仅看作法院维护司法权威的应尽义务,忽略了对执行风险的关注。由法院包办执行法院裁判,不仅不能实现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反而让权利方当事人忘记了在执行程序中所应具有的风险意识和必要的维权观念,把执行事务一古脑儿交给法院,遇到执行难时,又一味埋怨法院的腐败与低效。而义务方当事人除部分及时履行判决外,要么逃避执行,要么拖延履行,但即使拖延多日,只要履行了给付义务,承担实际执行费用后,无须分担任何其他执行成本,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公正;同时,越来越多需要执行的案件导致执行经费严重不足,执行经费的不足又制约着法院采取更多更有力的措施,这样恶性循环,越来越多的案件堆积下来,公正与秩序无法实现,执行效益无从谈起,更为严重的是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权威大打折扣。向当事人收取法院裁判、调解书的执行申请费,是“公共成本私人化”的表现,是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为平衡司法的供给与司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的一种成本政策,同时也是对执行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价值的彰显。当然,“公共成本私人化”并不能直接解决“执行难”问题,而只是以这种政策降低国家对执行的成本投入,适度地控制执行案件的数量,提升执行工作的质量;让当事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在执行中的维权意识和责任观念,提高执行结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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