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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必破”的合理性论证(下)

  

  就研究的知识脉络而言,一些文章之所以会对“命案必破”制度有强烈的批评,只是出于各自的观念前见。培根认为:围困人们心灵的假相共有四类。其中第二类叫做洞穴的假相。“洞穴假相是各个人的假相。因为每一个人(除普遍人性所共有的错误外)都各有其自己的洞穴,使自然之光屈折和变色。这个洞穴的形成,或是由于这人自己固有的独特的本性;或是由于其所受的教育与别人的交往;或是由于其阅读一些书籍而对其权威性发生崇敬和赞美;又或者由于各种感印,这些感印又依人心不同(如有的人是‘心怀成见’和‘胸有成竹’,有的人则是‘漠然无所动于中’而作用各异的);以及类此等等。”[46]培根的这个著名的洞穴比喻恰当地形容出深处各种主义之争的现代人的处境。因为每一种主义、主张都具有自己的理论前提预设,对于不接受另外一种理论预设前提的人来说,就不可能相信这种理论。而每一个理论的前提预设也因此就成为它的洞穴。对分处于不同洞穴中的我们,使得他人分享另外一个洞穴中的光景的前置工作就是展示这种理论的基底预设。


  

  反问一下本文论述的问题域所栖身的“总问题”,认为“命案必破”因为可能会导致刑讯逼供从而否定它的观点,是出自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程序正义理论源自美国1960年代斯坦福大学教授赫伯特?帕克的论文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47]在这篇文章中帕克认为刑事诉讼理论分野于正当程序(Due 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两个模式。当然这种区分仍然是建立在传统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框架中,似乎非此即彼,不能骑墙。但是这种区分只是对刑事诉讼实践进行了一种“理念型”(ideal type)划分,[48]并不是对现存制度的实际描述,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包括沃伦法院(1953~1968年)后期极端时期的美国,[49]完全是纯粹的某一个模式。[50]但是,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正当程序成为一个最强的意识形态,其他各种理论都成为不堪。另外,帕克概括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他也并没有对这两种模式做出任何位阶和遴选次序的判断,其处理方式其实是对刑事诉讼同样无法摆脱现代性叙事中的“诸神之争”这一点的认同。但是在中国,程序正义者是将程序正义摆到了优先于犯罪控制的位置。当然,我们完全可以不同意任何一种边沁“牌号”的理论,转而从康德那样一种“绝对命令”意义上来分析“命案必破”的正当性,[51]可在中国程序正义论者弘扬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和优先性的时候,始终无法摆脱理论上如何获得自圆其说时的一个阻隔,这就是以被告人权利为导向的程序正义理论何以必然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权利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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