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文字的叙述,有着返观回溯的意味,是从“命案必破”制度确立后回看该口号在知识谱系上与既有刑事政策的暗合和继承关系,而并不是现实中该制度之所以确立的促使因素。
二、为什么提出“命案必破”?
即使依照与批评者同一种思维路径,选取终极还原论和政治哲学的“大词法学”姿态切入,也会对否定“命案必破”产生惶惑。因为(可以有把握地说),现世的每一个人都是热爱生命的,如果不将生命置于最高位阶,那么就会因为基因无法传递,而在亿万年不断的物竞天择的基因选择中被淘汰。[12]这种偏好的意义在于当生命和财产、身体的一般伤害、自尊、爱等一起选择的时候,人们都会优先选择生命。所以,一旦发生未破命案,公众一方面会尽可能防护,舍弃其他利益;另一方面,则会对公权力行使的机构寄予最大的期望。一个城镇中,若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件,可能导致一些居民在较短时间内安上防盗门、防盗窗,组织治安巡逻和夜间的值班守护;若发生一起拦路强奸杀害下夜班女工案件,可能导致所有的工厂和家属都安排保卫科或亲属接送上下班。因此,命案在各种刑事案件中会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防护命案的发生,也会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13]其外部性不仅仅是被害人本人和亲属私人成本的付出,更多的是社会成本的耗散。更重要的是由于公众将生命置于最高的位置,对于一个政权来说,命案无法破获,就会导致政权合法性的丧失。某地的命案始终无法破案,老百姓就会认为政府不行。这种浅表层的情感流露实际上就是在闲言碎语(gossips)[14]之间质疑政权的合法性,用新近流行的政治语言说就是“执政能力”不行。至少在霍布斯的意义上,[15]公民之所以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于一个机构,形成一个公共权力机关,在于该机关能够比在公众的私人状态下更好地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公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意义在于“结束了朝不保夕的生活”。生命权的保护是最基础的也是最高的。
以上的社会生物学和政治哲学思路,从逻辑上来说,应该是不错的。但是,逻辑和历史并不必然同一,[16]而且可能因为社会生物学、政治哲学的解释过于宏大,传递到最后的因果关系反而不是最强。能够解释一切,其实是什么也没有解释。
就本文观点而言,“命案必破”源起于1996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的修改而导致的公安机关内部组织的变化。对公检两机关而言,1997年《刑事诉讼法》最大的变化就是对公安、检察院的侦查管辖权作了较大的调整,[17]将原来配属于检察院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涉税、[18]打假等经济案件的管辖权划归公安部门。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法》进一步比照前一年的管辖权调整,对一部分犯罪的罪名设置、犯罪主体进行了变更,从而对案件的实际管辖权又做了实质性的改变。1998年1月19日,以“两高三部一委”的“四十八条”为最终形成标志,[19]确定了新的管辖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