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古代法制中包涵能动司法的因素
1.传统的司法隶属于行政,“司法官”集司法、行政于一身
“中国封建社会的皇帝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既是最高行政长官,又是最高审判官。一切案件,皇帝有权随意判决,生杀予夺,决于一人。法律上还规定,一些重大案件或疑案必须报请皇帝裁决、批准或复核,违反者受罚。”[8]“不仅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完全隶属于行政机构,审判不独立……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没有专门的审判机构,行政机关兼管司法,地方司法权直接由行政长官所掌握,这是历代一贯的制度。”[9]从国家权力配置而言,“三权”不分立;从机关设计与个人角色定位角度,一人独揽司法、行政职权。司法不独立,法律从属于政治的局面造成了“行政式”司法。
2.侦、诉、审合一,纠问式诉讼下取证积极
我国封建司法制度中,“刑”、“民”不分,“刑”主“民”辅,而且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实践中对诉讼基本都采取刑事诉讼程序。“当时的诉讼,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御史监察组织行使纠弹职权,但还不能视为国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而是有权主动追究犯罪,兼施起诉和审判两种职能。”[10]且审前并无侦查等预备阶段,审判中以讯代侦,刑讯逼供,罪赖供决。“对案件的审讯在古代叫‘讯狱’或‘鞫狱’。在古代诉讼中,虽然也有勘验现场、检验尸体、检查伤痕以及外出察问等调查活动,但是主要靠坐堂问案解决问题。因此,审讯是审判案件的中心环节。审讯的对象,主要是被告,也包括原告、证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11]在纠问式诉讼下,刑讯逼供合法且不囿于被告。
对于审问是否可及告状范围之外的罪行及嫌疑人,唐、明、清律的规定趋同。大致是在告状、缉拿、搜查、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他罪行的,也允许侦讯。但只有在司法官管辖范围内对新罪才须另案纠查。[12]
3.运用法律灵活,渊源多样
早在春秋时代,统治者司法就不存在“于法无据”一说。“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能网罗诸罪,民之所犯不必正与法同,自然有危疑之理。”[13]汉朝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还采取类推,即“比附”法。对此,唐朝时若“应出罪”则“举重以明轻”,若“应入罪”则“举轻以明重”。[14]
4.善于调解并兼具思想教化职能
“在中国古代诉讼中,也有近似现代调解的活动。孔丘是提倡调解息讼的先驱人物……同时在处理现实的诉讼案件时,特别是家庭内部的讼争时,竭力主张用调解方式息讼。”[15]调解的案件范围,据学者考证包括“亲属纠纷、户婚田土及较轻刑事案件”。[16]
汉朝曾盛行“春秋决狱”,即以儒家《春秋》等经典作为判决依据。审判的思想教化职能于此可见一斑。
(二)我国解放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在当下的复兴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切说是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其内涵可概括为“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的办案作风”,“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简便、利民的办案方法”,“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灵活的办案模式”,“走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断案的民主办案思想。”[17]可见其诉讼程序重点关注:查明客观事实;便利群众参与;说服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不可否认当时推行该方式一定程度是为克服落后的经济、交通、文化等状况造成的困难。但其精髓曾影响过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今时今日,似乎又见其影:河南法院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上海法院推广长宁区法院附设社会调解的“长宁模式”;陕西省陇县法院创造出“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且该审判模式有超越民事诉讼局限之势,在刑事诉讼中开始受到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