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对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推翻“无罪推定”的程度。即在被告人有罪问题上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量刑问题上,虽然不能再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来设定证明标准,但是,加重量刑事实存在与否,直接影响被告人的罪责严重程度并决定着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根据量刑事实的不同,绑架罪的判刑范围从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至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13] 因此,对于被告人而言,罪重事实存在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此外,从证明能力上看,公诉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证明能力与定罪阶段并无不同,强调并强化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促使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乃至侦查的过程中,注意收集和查明案件中的罪重事实,从而保障指控的准确性和最终量刑的适当性。因此,对罪重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2.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被告人对其所主张的罪轻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在设定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发现、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能力,特别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已经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其发现、收集证据的能力因此受到很大限制。此外,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情形并不普遍,因此大部分被告人实际上失去了由律师代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机会。因此,对罪轻事实的证明,不易设置太高的证明标准,即只需优势证据就可以了。
应当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提出罪轻事实并提供优势证据后,如果公诉机关反对这一主张,则其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例如,被告人提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并提供了优势证据进行证明。此时,如果公诉机关要否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这一事实,则其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否则,公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在量刑阶段,适用于定罪阶段的证据规则在此有很大的松动。例如,一些在定罪程序中被排除的证据资料(如品格事实、前科事实等)可以基于量刑的需要而被采用。此外,在定罪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在量刑阶段引用。在英国,法官在量刑时甚至可以参考被告人在定罪程序中陈述的不诚实,即使被告人从未因为伪证(alleged perjury)而被起诉、审判或定罪。[14]
四、量刑程序公开
(一)量刑过程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