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益侵害说,应该以“现实的危险”而不是“外表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就伪造通货罪而言,只有存在下述情况时,才能认定具有这种“现实的危险”:在行使的场合,属于足以有害于公共信用的精妙的伪造,以及客观上存在会去行使的状况,除此之外,行为人还必须实际具有行使的目的。对法益侵害说而言,重要的在于,以法益的侵害·危险作为违法的基础,而不是将违法客观化。如果以客观与主观的完全分离作为首要目的,那倒不如刚开始就如英美刑法那样,采取客观要素—主观要素这种体系,而不是采取违法—责任这种体系。
当然,如“以后面的行为为目的的目的犯”那样,使处罚归于早期化的刑事立法并非令人期待的立法模式,而且,将主观目的加入考虑之中,由此来肯定违法,在行为主义看来,也并非没有疑虑。但是,将所要求的危险的内容降低到“外表的危险”、“程度很低的危险”,并不会解消这种犯罪类型本身的问题性,不过是加以掩盖而已。
(五)违法阻却事由
1.违法性与违法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
无论是立足于法益侵害说还是立足于规范违反说,违法性都由下述两个因素而要件事由化:积极地为违法奠定基础的违法构成要件、排除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在个案中,直接考问该行为是否违法这种评价,不仅会给判断者造成过剩的负担,而且其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左右最终结论,因此,应将违法这种评价,转换至是否该当于违法构成要件、是否不符合违法阻却事由这种“包摄”,以此来保持法的安定性(参见第四讲“构成要件该当性”之“(二)罪刑法定主义机能”、“(三)违法类型化机能”、“(四)违法推定机能”)。因此,前述违法的实质,’作为解释违法构成要件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指导原理,发挥其机能。其中,违法构成要件在分则条文中,被相对明确地类型化,而违法阻却事由基于其本身的性质,其类型化却要相对缓和一些:不仅在正当防卫(刑法第36条)、紧急避险(刑法第37条)中,使用了“不得已实施的行为”这种评价性用语,而且,在正当业务行为(刑法第35条后段)中,仅仅使用了“正当的业务”这一表述。并且,即便不符合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从实质上看并非有害的行为,也不应受到处罚。在此情形下,裁判官参照违法的实质,形成“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并将具体案件包摄其中。由此可见,尤其是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解释,违法的实质具有很大意义。
2.社会相当性。
在规范违反说看来,“社会相当性”是违法阻却的一般原理。这种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处于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框架之内”{6},或者行为“在各个生活领域、职业领域、经济活动领域等,被认定具有日常性、通常性,这种类型的行为,不会唤起任何处罚情感”[6],也就是,“因为具有日常性、通常性,也不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