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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三)

  

  4.规范确证论。


  

  近来,德国有学者基于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的观点,自觉地主张取消违法与责任的区别。按照以规范确证为内容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参见第一讲“刑罚的意义·目的”的“三、刑罚的正当化理由”之“(三)一般预防论”),犯罪是规范否定意思的表露,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该意思表露的再次否定而确证规范的妥当性,并恢复规范,而社会一般人不会认为,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是规范否定意思的表露,因而其行为不会动摇规范的妥当性。为此,只有有责的行为,才属于以恢复·确证规范为必要的规范违反,而构成违法。如果像这种规范确证论所主张的那样,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不认定其具有独立意义,而以规范本身作为保护对象,那么,其归结当然就是违法与责任的融合。


  

  (四)主观的违法要素


  

  1.违法的实质与主观情况。


  

  按照规范违反说,行为人的认识、意图、目的等主观情况也会影响到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因而被大量地纳入违法的判断对象之中。例如,故意杀死他人这一行为违反了“不得杀人”这一规范,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则违反了“注意不要让人死亡”这一规范。这样,故意、过失作为命令规范的内容,就属于违法要素。但是,这种违法的主观化,会招致与责任的评价对象的同质化,并使违法与责任的区别相对化。


  

  反之,按照法益侵害说,违法的对象是法益侵害·危险这种外界变化,原则上应根据客观要素来判断。无论是故意杀死他人的行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法益侵害即剥夺他人的生命这一点上并无不同,不过是责任非难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为此,故意、过失并非违法要素,而是被理解为责任要素。在此限度之内,“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原则是妥当的。


  

  2.目的犯中的目的。


  

  不过,即便是主观情况,在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施以影响的限度内,仍有将其理解为违法(或者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余地。例如,伪造通货罪(刑法148条)的保护法益是对于通货的公共信用,这种信用只有在伪造的通货被置于流通之时才会受到侵害。为此,伪造通货的行为,只有在伴有“行使的目的”之时,才具有有害于通货的公共信用的危险。在诸如伪造通货罪那样,“以后面的行为为目的的目的犯”中,与法益侵害直接关联的是“行使”这一“后面的行为”,但考虑到该法益的重要性等因素,而将其处罚对象提前至前阶段的“伪造”这一准备行为。该准备行为的危险依存于本来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实行可能性,并且,该实行可能性又依存于行为人的意思。危险概念以有关事态进展的预测为基础,但在事态的进展依存于人的意思的场合,法益侵害的危险就最终依存于人的意思。


  

  可以说,以“实施强盗之罪的目的”为要件的强盗预备罪(刑法237条)等各种预备罪,以及未遂犯中的“着手未遂”也具有同样的结构。例如,用枪瞄准他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针对他人生命的危险,这依存于是否具有扣动扳机的意思。为此,扣动扳机这一“行为意思”是与“目的”具有同样性质的主观违法要素,属于违法构成要件。不过,要为危险奠定基础,仅以存在扣动扳机的意思为必要,而不以对“人”的认识为必要{4}。即便是将人误认为是偶人而意欲扣动扳机,仍可认定,这与正确地认识到是人的场合具有同等程度的危险。因此,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的“故意”,即便是在未遂犯的场合,也仍应将其定位于责任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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