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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三)

  

  (三)违法与责任的区别


  

  1.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


  

  将违法理解为违反命令规范,还会难以区别违法与责任。命令规范只能指向能理解此规范的人。为此,对于无责任能力者,本不能认定其具有属于违反规范的违法。这样,曾一度被有力主张的“主观违法论”基于命令规范论的视角,否定违法与责任的区别,认为由于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并不违法,因而不属于作为正当防卫之对象的“不正的侵害”。与此相反,“客观违法论”从刑法规范中按照其机能分别提取出评价规范与命令规范,该说认为,违法是评价规范对行为的外部作用所作的否定评价,责任是导致这种行为的行为者的意思决定对命令规范的违反,从而坚持区分违法与责任。客观违法论的目的就在于,在违法阶段,对于使得法律介入正当化的客观事态,通过评价规范来予以确认,同时,在责任阶段,考问行为人主观上对命令规范的违反,由此来保障侵害原理与责任原理互不侵蚀。由此可见,违法与责任的区别,由来于以评价规范与命令规范的分离为背景的法益侵害说。


  

  2.一般人标准与行为人标准。


  

  现代的规范违反说基本上立足于命令规范论,认为违法是对以一般人为标准的命令规范的违反,责任是对以行为人个人为标准的命令规范的违反,力图以此来维持违法与责任的区别{2}。然而,既不改变评价对象也不改变评价角度,仅通过改变能力标准而分两次对命令规范的违反进行判断,这究竟有何意义呢?如果最终考问的是行为人对命令规范的违反,那么,刚开始就以行为人为标准,不就足够了吗?从根本上说,以一般人为标准的命令规范,在放弃对意思的现实作用这一点上,无疑就是对命令规范之核心的放弃。而且,究竟是一般人标准还是行为人标准,也难以想像这之间的区别能使得,与错误论、共犯论中所产生的违法与责任的区别相对应的效果上的差别(参见第四讲“犯罪论体系”之“六、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别”)被正当化。进一步而言,基于此立场,如同隐灭证据罪中的证据之他人性那样,那些在构成要件上被类型化的责任要素,由于对一般人而言,也属于可减弱期待可能性的事情,就会全部转化为违法要素。事实上,一方面,在对违法构成要件以及违法阻却进行判断之时,对于不作为犯中的作为可能性以及紧急避险中的补充性,也应该以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为标准,另一方面,在对期待可能性以及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等责任进行判断之时,作为标准的规范意识,也应该是法律所假定的一般人的规范意识。


  

  3.义务赋予机能与动机形成机能。


  

  在近期的规范违反说中,也有这样的观点:以目的行为论为背景,一边认为无论是违法还是责任,都是对以行为人个人为标准的规范的违反,但同时又主张,违法是对规范的义务赋予机能的违反,责任是对规范的动机形成机能的违反{3}。


  

  按照这种观点,所谓违法,是指为意思所操纵的行为对命令规范的违反,对于不具有设定一定的目的,并选择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行为的能力的人(义务充足能力),可否定违法;所谓责任,是指规范意识所形成的意思对命令规范的要求的违反,对于不具有认识一定的价值,并按照此价值选择行动的能力的人(义务遵守能力),则否定责任。但是,义务充足能力与义务遵守能力是合为一体共同发挥作用的,事实上难以明确区分二者。而且,论者基于上述区别标准,推导出了这样的结论:作为事实之认识的故意隶属于违法,与规范的认识相关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则隶属于责任。然而,事实的认识难道不是与规范的认识一道,在动机的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的机能吗?命令规范原本就是交流的手段,以存在“发话者”与“受听者”为前提,因而只有对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才最终可给以“违反了规范”这一评价。因此,违法是对意思所控制的行为的评价,而责任是最终的规范违反,不能认为,违法只是责任的部分问题,只是显示与责任之间在性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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