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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社会视野下中国刑法的现代转型

  

  (三)强化限制性刑法解释


  

  当下,刑法教义学在西方异军突起,德国学者拉伦茨把法学(狭义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学)直接等同于法教义学,德国法学家耶林则在区分法教义学与法哲学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法学是一种关于法律的科学认识,……这种认识应当通过法教义学,将为实际应用的需要而发展出来的对全部经验与事实的科学表达(包括我们对法律的全部理解与认知)整合起来。”{17}{p.53}德国另一学者指出,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亦指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逻辑推理。因此,只有娴熟地掌握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推理技术才能适应罪刑法定语境下刑法适用的实际需求。为满足这一需求,在刑法理论上应当加强法教义学方法的研究。”{18}法教义学的功能又恰如德国学者埃塞尔(Esser)所归纳:“如果把法教义学理解为概念性的方法,其本身是不具有创造性的(produktiv),但其有助于将那些从基本价值发展出来的法律规则稳定化,即,法教义学具有再创造性(reproduktiv),只有通过它,法律政策、公平的观念才能最终有形化、实在化、法律化。”既然法教义学研究的是表现为部门法的实在法规范,并以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为己任,那么,对既有法规范的诠释就显得十分重要。问题是,刑法解释在诉讼社会背景下应如何进行呢?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法教义学并不能完全脱离价值判断,解释者在解释刑法刑法适用之时难免会有价值判断,只是必须遵循适当的规则。毕竟,“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存并与物发生联系。”{19}由此决定,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也不是一种猫抓老鼠的游戏,而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其实,在诉讼社会背景下,我们从解释论上阐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何去何从,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取向,它是寄望特定的且依附于一定价值取向的法律制度行为来服务于诉讼社会,从而化解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机。1978年美国学者海利(Jhon O. Holey)在其《厌讼的神话》一书中指出,日本诉讼率的低下,不是所谓“厌讼”心理使然,而是其司法诉讼制度上的障碍和司法解释上的价值取向造成的。{20}{p.362}同时,我们还应该意识到,尽管法理学者可以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刑法解释进行全面的、系统的论证,但刑法学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亦决定,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行政法解释等不可同日而语,它必须以刑法谦抑为基础,强化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限制性解释。{21}因为在法治建设刚刚起步,而且又步入诉讼社会时代之时,我们面临着一大难题:一方面,作为法治建设中的后发国家,我们需要积极推进刑事法治,强化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必须以社会和谐为目标诉求,正视诉讼社会带来的挑战,有效地控制犯罪圈的扩大。由此决定,我们不仅要树立刑法的权威,而且须以刑法解释限制犯罪成立,尤其是轻罪和轻微罪的成立。可见,限制性刑法解释在诉讼社会背景下应大有作为,我们应重视其在缩小犯罪圈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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