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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视角下的社会权

  

  建立在家族制度上的私主体之间的互济是济贫思想的主要支柱。当时所谓“生存的权利”、“生活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不侵害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而言的,而要求国家积极给付,保障个人生存权利的思想并未确立。[1]但在理论上,有少数学者提出通过保障参政权来保障贫困者生存的权利的观点; 建立在社会有机体基础上的社会权概念; [2]以及以国家干涉来确保个人自由的生存等观点。[3]亦有议员在国会中提出养老法案,虽然最终遭到否弃,但都已提出了个人向国家请求生存保障的课题。而政府则以济贫费用负担等理由,认定国民向政府主张权利的思想是有害的。


  

  (二) 《救护法》与反射利益论


  

  济贫制度的理论基础在“米骚动”事件[4]的冲击下,发生了明显的动摇。{4}(P20) 该事件之后,面对深刻的社会问题,法国的 社会连带! 思想开始受到重视。政府也意识到济贫的任务所应对的是工业化过程中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本身所带来的结构性问题,而不仅是个人天赋所导致的贫困。因此济贫事业开始向社会事业转换。实践中,内务省成立了社会课,之后又发展为社会局,“慈善救济事业”也逐渐转变为“社会事业”,这一转变的实质在于济贫事业从之前作为国家富国强兵战略的一部分发展为调和贫富、职业等阶级差别的重要手段。{4}( P22)


  

  之后,日本政府在1929年制定了《救护法》,以代替恤救规则。但《救护法》对被救护者的法律地位仍然不予承认,救护申请被拒绝时,也不能申诉和诉讼。因此,这种救济的地位被学界认为只不过是法的“反射的利益”而已。{5}( P10) 反射利益观是法学界在继承德国学说的基础上,对日本早期福利行政的认识。通说认为,战前的济贫行政是国家为了保持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笼络贫民而进行的恩惠活动,国民所获得的利益,是法上为了谋求公益作为结果反射而产生的利益,并不是需要保护者的权利。{6}( P96) 在明治宪法下,无论是救护法还是国民健康保险法,基本是从军国主义的观点出发,为了进行治安维持和富国强兵而进行的,对于国民来说,并无社会权的请求权,恩惠的色彩浓烈。{7} ( P99)


  

  针对《救护法》上被救护者的法律地位,通说不承认其具有救护请求权,认为救护是依据救护机关的职权,而不是有资格者的给付请求权作出的。但是也有肯定救护请求权的少数派学说。鹈饲信成就指出,救护请求权权利性的判断基准,不是在于法上是否承认能否提起诉讼,而应该从整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当时救护法上规定 对于具备法定要件的需要救护者必须进行救护,同时特别规定了必须进行救护的情况,因此救护是不具有自由裁量余地的负有羁束性义务的行政作用,因此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需要救护者对于救护义务者拥有“救护请求权”。{8}( P50)该说虽然是少数说,但它以生存权为基础的救护请求权理论与二战后日本的生存权以及生活保护请求权学说有紧密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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