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功能上的自治性。独立性只是对审前程序的一个外在形式要求,要真正实现其独立地位,关键要看审前程序自身是否具有独立完成诉讼目的的能力,是否具备解决纠纷所需的程序配置方法。程序自治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特有性质,表明程序单靠自身力量即可达到预定目的,是实质意义上的独立,也是程序独立的必要性所在。
第三,结果上的安定性。作为一种程序形态,审前程序要实现解决纠纷的功能目标,必须对程序运行后所得到的结果固定化,使之趋向安定,由动态化逐步静态化。这种安定性一方面表现为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程序结果的稳定性,即在程序终结之后,正常情况下,诉讼结果不能被其它程序所随意改动。
第四,结果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既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程序形态,则必须有实质公正的要求,否则就变成了一种专制和独断式的强制性纠纷解决,哪怕再有效率也会失去正当性。如何验证审前程序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应当和审判结果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审前程序在获得程序结果时,案件应当达到与进行庭审之后相同的法律状态,或是达到没有必要进行庭审的法律状态,也就是说,要么与庭审后的效果一样,要么庭审没必要。这就要求在案件事实方面,审前程序要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为目标,一切的诉讼活动都要具有缩小当事人之间分歧的功能,最终即便不能完全消灭分歧,也要使分歧缩小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正是因为这种角色定位的差异,避免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功能的重叠,审前程序才具有了独立存在的意义。
二、审前程序与诉答程序
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之一,便是描述和界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究竟是什么,任何一个诉讼制度,都自然希望在诉讼之初,便能够将争议的内容确定下来,以实现诉讼程序所应有的确定性之价值目标。[2]只有当事人之间诉辩主张的不断交锋,才可能形成双方的争议,所形成的争议才有可能随着案件事实的展开而逐渐明晰、固定。这就是诉答程序的功能所在。诉答程序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二者的交互作用,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的最初的案件信息及各自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得到交流,这样,案件争执点就可以在诉讼之初得以显现,有利于提高后续诉讼活动的针对性。因此,诉答程序在形式上是审前程序的起点,制约着后续诉讼活动的开展,在实质上是审前程序建构的基础,是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顺利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之初的强制答辩制度,被告不提供答辩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的问题。被告不答辩致使案件信息在诉讼之初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交流,法官对案件信息也不能全面掌握,造成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之间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碍,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快捷。因而,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明确规定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必须提交答辩状,并给予时间限制,如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直接产生视为承认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