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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捕案件跟踪监督机制

  

  1.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审查逮捕的监督内容,但对于大量的不需要逮捕的案件,刑事诉讼法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2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不批捕案件执行情况的知晓权,但没有要求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是否要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更未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案件如何进行监督。


  

  2.在补充侦查方面,刑事诉讼法对补侦的“存疑”不捕案件是否必须重新报捕,以及重新报捕的时限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补侦不捕案件的重新报捕、重报的时限等方面的法律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致使补侦不捕案件存在久拖不决的现象。


  

  3.在撤销案件方面,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多长时间内撤销案件,致使一些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或予以释放后,出现过几年来没有撤销过案件的现象。


  

  (二)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不如意


  

  1.取证困难。由于社会发展,外来人口多,流动性较大,一些案件在案发后,由于人口流动性大,无法及时调取和补充证据,致使一些证据难以补充,造成案件在退捕后,由于证据没有得到及时的补充,无法重新报捕。此外,某些案件本身侦查难度较大,多数存疑不捕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因失去最佳取证时机致使补查困难的情况,还存在证据灭失、证人不配合作证等问题。


  

  2.主观上侦查人员消极侦查。个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补查意识不强,受考核标准的影响,往往重视破新案,而忽视对旧案的补查工作,个别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认为案件一经报捕便大功告成,对不捕后补查工作重视不够,认为犯罪嫌疑人已不再被羁押,办案时限方面没有压力,况且检察机关也已经审查过,补充工作就一拖再拖,致使退捕案件不能及时重新报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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