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重构
(一)重构的基本设想
尽管学界普遍认为要表述好刑事证明标准是很困难或几乎不可能的事{11},但笔者仍尝试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建议设立一种:“确信无疑为主,合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定无疑为辅”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即以“确信无疑”作为定罪的一般标准,以“合理根据”作为立案、拘留和逮捕的一般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辩方主张和程序事实的一般标准,以“确定无疑”作为死刑案件的标准。
首先,该表述符合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如前所述,刑事证明活动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立必须体现人类认识的主观性,这是由认识的素材是具有主观性的证据材料、认识的过程是心证的过程、认识的载体是人类的语言等因素决定的。而“确信无疑”的表述基本上涵盖了上述因素,如“确信”反映了主体的内心论证过程,“确信”的基础是证据材料,“确信”的最终结果通过语言表述
其次,该表述符合国际惯例。其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和各国通用规则,而上述主辅结合式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其层次性特点;其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二者实际是从正反二方面对心证标准的阐述,据考察,英国和美国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之前也使用过“确信无疑”的表述{12},只是后来为了让陪审团更易于理解此证明标准,才改成“排除合理怀疑”。而当前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两种证明标准又有着融合的趋势,因此,采用“确信无疑”的表述兼采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长。
再次,该表述符合我国国情。尽管我国选择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对于案例的裁判包括证明标准最终评判是由职业法官完成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明标准的最终评判是由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完成的,故在我国证明标准的模式选择上更应倾向于采取职业法制大陆法系的表述,且“内心确信”标准的掌握相对高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也符合我国一贯追求的“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此外,这种表述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司法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在最后阐明结论时均采用“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本身也表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心证确信的方式。
最后,该表述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立法上可操作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故在法律上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在实施细则中规定详尽证明标准内容的立法方式是可行的,这在一些证据法的专家稿中均有体现[3]; 2.司法上可操作。也许有人会说,笔者的这一标准仍不具有可操作性,确信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不可能用百分比具体量化,否则又会回到法定证明时代,正如一位外国法官所说,“不能说盖然性程度应当高达90%,或者低至51%。要求的程度取决于考虑特定主题的那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在某些情形, 51%的程度即已足够,但在另外的一些情形,则不行。”{12}而且有学者明确指出,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上的要求,这个要求是没有概率可言的[4]。笔者所提的此标准在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主要在于:第一,使每一诉讼阶段均有相应证明标准予以衡量;第二,充分发挥了公安、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主观能动性,但在相应配套规则的限制下,又不是恣意和无限的;第三,给控辩双方明确了证明标准,从而调动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保证案件质量;第四,对于不同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以及实体、程序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裁判者因案而异、因证明对象而异进行裁判,既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又保持一定的刑罚个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