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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三是完善人大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有关程序。针对我国人大许可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人大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1)应当明确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许可的事项有权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0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可见,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被羁押或判处刑罚的人大代表,才能决定暂停其代表职务,对侦查机关提请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则不能作出暂停代表职务的决定,而应当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但是,有关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享有这方面的权力,因而建议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2)明确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具体期限。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具体期限,不利于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及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具体期限。根据我国的侦查实践,我们认为,对于侦查机关提请许可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措施的,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示后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于侦查机关提请许可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示后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3)建立对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作出不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根据此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提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如果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侦查机关对于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作出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决定作出3日内提交上一级侦查机关,请求提请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撤销该不许可决定。上一级侦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报请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作出撤销或同意下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如果作出撤销下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下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作出许可的决定。


  

  (三)完善侦查监督制约诉讼化的有关制度


  

  针对我国侦查监督制约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侦查监督制约制度。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约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惟一有权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机关,因而按照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就必须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约制度。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看,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侦查监督制约制度:(1)完善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是完善有关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即应当将公安机关采取所有的强制措施都纳入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安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适用强制措施。同时,公安机关延长或重新计算强制措施的期限,也必须报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保证公安机关延长和重新计算强制措施期限的公正性。二是建立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即当侦查程序中发生有关程序性争议问题时,应由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被追诉方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以保证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建立“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增加检察机关知悉侦查活动的途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审查批捕这一途径来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见,检察机关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途径非常有限,因而难以全面地进行侦查监督。因此,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了解,应当建立以下制度:一是立案报告制度。即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立即报告检察机关的制度。二是重大复杂案件的参与制度。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制度。三是接受控告、申诉制度。即检察机关随时接受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对公安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活动的控告、申诉的制度。(3)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约的手段。为了提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制约的力度,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约的手段:一是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以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以应有的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无法产生应有的作用,因而要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力度,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以法律效力,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接受监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意见,或者及时将纠正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的侦查人员以建议惩戒权。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惩戒该侦查人员的建议,公安机关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对该侦查人员作出惩戒处理,并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理由的,也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


  

  二是完善其他机关的监督制约制度。针对我国其他机关监督制约缺乏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现状,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1)明确规定程序性制裁制度。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程序性制裁制度,将所有侦查违法行为都纳入程序性制裁范围,并明确规定制裁的主体、方式、期限、程序等。(2)完善程序性制裁方式。我国法律除了规定通过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可以排除外,还应当增加以下制裁方式:终止诉讼、减轻处罚⒇和宣布违法行为无效。其中,终止诉讼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一旦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即被认为是无罪的,因而终止诉讼原则上只能在侦查机关严重违法时才可适用。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当侦查活动严重违反诉讼及时原则,拖延时间已超过该案的最长追诉时效时,有关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只有在以后发现新的犯罪证据时,侦查机关才可重新启动侦查程序。宣布违法行为无效虽然会使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归于无效,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侦查机关有权重新实施该行为,因而宣布违法行为无效是一种制裁力度较小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对于我国大多数较轻的违法行为,都可以采用这种制裁方式。减轻处罚虽然不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但在以后的量刑上可以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因而其制裁力度介于终止诉讼和宣告违法行为无效之间。对于那些违法比较严重的侦查行为,可以采用这种制裁方式。(3)明确程序性制裁的主体。从我国侦查实践看,侦查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因而我国在确立程序性制裁主体时,应当根据不同的制裁方式和不同的违法主体,明确规定不同的制裁主体。具体来说,从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来看,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将侦查机关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将检察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对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将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从程序性制裁方式来看,对于终止诉讼的制裁方式,法律可以将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对于减轻处罚的制裁方式,法律只能将法院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制裁方式,法律可以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对于宣布违法行为无效的制裁方式,法律可以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确定为程序性制裁主体等。(4)明确提请程序性制裁的期限。为了防止有关诉讼主体过于迟延地提出制裁违法行为的请求,影响诉讼效率,许多国家都对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请程序性制裁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21]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当根据违法侦查行为和制裁方式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提请程序性制裁的期限。具体来说,对于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或者终止诉讼、减轻处罚、排除非法证据的制裁方式,法律可以规定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提出;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宣布违法行为无效的制裁方式,法律可以规定有关诉讼主体应当在侦查终结之前提出,否则,有关违法行为被视为已获得有关诉讼主体的认可,从而获得补正。(5)明确程序性制裁的举证责任。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22],我国法律应当规定,程序性制裁的举证责任由被异议方来承担。即当有关诉讼主体基于合理的根据提出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时,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应当对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能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的,有关机关就应当认定其侦查行为违法,并确定相应的制裁方式。因为侦查行为是一项国家行为,国家法律对实施每一项侦查行为都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只有这样,其侦查行为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的。同时,侦查机关所进行的许多侦查行为当事人是无权参与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侦查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也很难知悉,即使获悉了,也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当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理应由侦查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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