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别对待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诉讼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要求不同,所以,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果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则不能直接进行证据转化。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指控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进行再次询问,以确保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如果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那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旦该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便可以通过相应程序进行转化。
3.对行政责任的推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和证据补强。在行政执法中,一些情况下允许适用推定责任原则。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对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交警部门可以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种责任的推定,符合行政法规定。但是,当进人刑事诉讼程序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依据。其理由在于,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行政责任认定的证明要求本身低于刑事责任追究的证明要求,更何况行政执法中适用推定责任原则又进一步降低了行政执法机关的举证义务,显然,行政执法中运用推定原则得出的证据不能直接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这种行政责任的推定,刑事司法部门应当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和证据的补强,要根据刑事诉讼取证的要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新的责任认定。
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后,往往会由于刑事法律知识有限,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程序衔接的规范模糊等,不能对其职责范围内管辖的某种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准确、及时的判断。再者,在目前的部门衔接机制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缺少常态化的信息交换沟通与工作流程衔接机制,造成行政机关对某项违法行为先行依行政规范处置,从而导致刑事司法人员无法及时介入并按刑事诉讼的要求提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