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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换与运用

  

  应该承认,现行《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执法程序已经予以充分重视,但是,对于作为先期程序的行政执法与后续的刑事执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却成为程序性规定中的真空地带。对于两法衔接中程序的细节性规定,苛以考虑在已纳人立法规划的《行政程序法》中,改变在行政管理领域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设专章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程序衔接作出较为详备、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考虑两法衔接的程序规定时,应确立“刑事优先”原则,同时,证据的审查与衔接应区分不同的证据类型,适用不同的规则,保障前期行政执法证据与后续刑事犯罪证据之间具有延续性。


  

  在以立法明确规定为契机的同时,实务中刑事执法部门要树立正确的理念,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获取的证据,依证据形式的差异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审查重点和标准。


  

  1.注意不同形式证据的证明效力。比如,在各种类型的证据中,物证相比于其他证据,更具有证明犯罪事实的直观性与客观性,因此物证的证明力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约束行政执法行为的各项法律规范对于行政执法人员调取证据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物证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既要对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措施取得进行审查;又要对物证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是否依法进行等。但与刑事侦查中物证调取的规定不同,此处所指的“依法”,不是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取证时先期落实刑事诉讼的要求,而只需审查是否依据了其所属行政部门的相关规章制度或程序规范。因此,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执法部门所获取的物证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对其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又如,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重点审查证人的资格。对不具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未成年人所作的证人证言的无效性进行确认。再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具有鉴定资质,例如,对假药的鉴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对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等等。对于具有鉴定资质的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刑事诉讼中应当重点审查的范围包括:对鉴定主体、鉴定对象、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内容等方面的审查。具体而言,鉴定主体的审查,是指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等;鉴定对象的审查,是指鉴定对象的来源是否合法可靠、材料是否充分、是否与案件存在事实上的联系等;鉴定程序的审查,是指鉴定方法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妥当等;而鉴定结论的内容审查,则是指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事实性的鉴定结论,而不应当就法律问题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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