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转换与运用的实践对策
虽然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实现转换没有统一的运用规则,但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类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再重新提取。[1]所以,已经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提取的,仍可以在刑事庭审中使用,只要刑事侦查部门、检控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调取证据的相应手续即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些观点认为,如果确系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就无须转换,即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仅考虑是否依法定程序调取、出具,作为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查或者补强的条件,忽视了目前行政执法证据的多样性特点,不够全面。例如,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一种间接证据,往往与主要犯罪事实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而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受限于主客观条件,鉴定结论本身可能出现误差甚至错误。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我们必须持辩证、理性认识的态度,既要给予鉴定结论相应的证明力,又不能完全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刑事司法人员必须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方能形成内心确信。对于同一事物,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认定结论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该对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依刑事司法标准进行对照。例如,按照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列举的八种情形之一的,为假药或者按照假药论处,其中包括“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但是,上述两种情况并不必然构成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两种情况下的药品只有在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被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才宜认定为犯罪。[2]因此,行政机关的相关鉴定结论就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来说,是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