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羁押执行问题
由于陈水扁身份特殊,其在羁押期间的处遇状况受到了媒体和民众的关注,有报道其享受特权的,亦有报道其人权遭到侵害的当陈水扁被羁押后公然绝食,看守所将其戒护送医、移居单人房等待遇均与一般民众受到羁押时所遭受的待遇不同,引发民众“司法不公、权贵享受特权”的声音。当媒体报道称其只能洗冷水澡、放风时间有限、可能必须剃平头等时,又引起部分民众对司法不能保障人权的质疑。
犯罪嫌疑人在羁押过程中处遇状况如何改善,如何保障被羁押对象的平等与自由也为台湾学者所关注。有台湾研究人员将被羁押对象分为三类即“非被告”、“准被告”和“准受刑人”,对这三类人分别进行不同的处遇,“非被告”指尚未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目的在于保全人证,避免逃亡、毁证、串供等目的,应给予其较舒适的处遇,享受基本正常的生活;“准被告”是指经起诉尚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处遇状况应差于“非被告”,并应禁止通讯,行动也应受到严格控制;“准受刑人”是指经法院判决而尚未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目的在于避免逃亡即保障刑罚的执行,其处遇状况可差于“准被告”而接近“受刑人”。{2}这样的划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论何种被羁押对象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均应得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的权利在不影响其脱逃、灭证、串供的情况下均应得到保障。对于台湾羁押场所中犯罪嫌疑人的处遇到底应如何,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应保障到何种程度,目前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研究不多,有待进一步考察。
单就陈水扁案件而言,我们更应关注案件在移交蔡守训法官并案审理而遭受羁押时,陈水扁获得不禁见的权利保障,这与陈水扁第一次被羁押遭禁见的处遇不同。裁定陈水扁羁押不禁见对于陈水扁而言很好的保障了其会见的权利,陈水扁可以利用会见权和具有政治影响力的人物会面而使其在今后的审判过程中取得一定的有利因素。但是,这次裁定羁押不禁见被许多人所不解,合议庭给出不禁见理由认为陈水扁羁押后,自由己受法律相当的限制,灭证、串供的可能性已经相对降低,加上检察官对于不禁见也当庭表达可以接受,认为尚无禁止接见通信的必要,同时合议庭也表示在以后的羁押中,如果发觉陈水扁仍有湮灭、变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相关迹证,合议庭将另为处分即羁押禁见。不难发现,合议庭所认为的“灭证、串供的可能性已经相对降低”其程度如何将影响羁押要件是否成立,如果陈水扁没有高度可能性进行灭证、串供,那么灭证、串供则不能成为羁押陈水扁的理由,而只能以可能逃亡及重罪的理由对陈水扁进行羁押,但是在合议庭的裁定中灭证、串供又为陈水扁被羁押的理由之一,这里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矛盾。当然,亦有国民党“立法委员”邱毅表示审判长可能基于“引蛇出洞”的考虑,并且如果吴淑珍能够前往台北看守所探视陈水扁,就不能不出庭,其认为“不禁见”裁定是仍有几分道理的。{3}
【作者简介】
王鹏,单位为福建江夏学院。
【注释】“本件原因:一‘立法院’依其职权审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
宪法’第
八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发生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二、许信良于其‘
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认为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发生有抵触‘
宪法’之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三、‘立法委员’张俊雄等52名就其行使职权适用‘
宪法’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条第1项之规定;四、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于行使职权适用‘
宪法’发生疑义,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声请解释,亦属有据;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及将上开各案合并审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13条第1项通知声请人等及关系机关‘法务部’指派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场,在‘
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同时邀请法官代表、法律学者、律师代表到庭陈述意见,合先说明。”上述内容摘自释字392号理由书,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92 。
台湾地区“
宪法”第
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上各条”指言论自由、秘密通讯自由等。比例原则要求国家行为与其实现目的之间应有着正当合理关系,不得不成比例。
参见Haller/Conzen, Das Strafverfahren, 4. Aufl., 2006, Kap. 8 Rn. 950.转引自林书楷: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我国羁押制度合宪性问题之再检讨,台湾新社会智库。
参见Hellmann, Strafprozessrecht, 2. Aufl., 2006, § 6 Rn. 227.转引自林书楷: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我国羁押制度合宪性问题之再检讨,台湾新社会智库。
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101条之一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覆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一、‘
刑法’第
174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
175条第1项、第2项之放火罪、第
176条之准放火罪。二、‘
刑法’第
221条之强制性交罪、第
224条之强制猥亵罪、第
224条之1之加重强制猥亵罪、第
225条之乘机性交猥亵罪、第
227条之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第
277条第1项之伤害罪。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三、‘
刑法’第
302条之妨害自由罪。四、‘
刑法’第
304条之强制罪、第
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五、‘
刑法’第
320条、第
321条之窃盗罪。六、‘
刑法’第
325条、第
326条之抢夺罪。七、‘
刑法’第
339条、第
339条之3之诈欺罪。八、‘
刑法’第
346条之恐吓取财罪。前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