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重罪”羁押要件
陈水扁确实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这也是多次裁定羁押、延押其裁定书中所列的羁押理由,但是这一羁押要件也是被台湾地区法务工作者批评最多的要件。“重罪”羁押要件是有违反台湾地区“宪法”之嫌疑的。一是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羁押的理由无非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仅因“重罪”即得出诉讼过程无法保障的结论显然逻辑上难以讲通,丧失了采取羁押措施的法理基础,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在比例原则的违宪审查模式下,“重罪”羁押要件没有说明羁押的必要性,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事实上,在采取比例原则违宪审查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的重罪羁押要件条款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它是与逃亡、串供等其他威胁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要件合并存在的。基于上述理由,这一羁押要件应被删除或者与前两项羁押要件合并的呼声较高,它并不合适独立地作为采取羁押措施的一种情形。
(四)对于预防性羁押要件
前面我们考察了一般性羁押要件,预防性羁押要件因羁押原因不同差别较大。预防性羁押目前局限在放火罪、强制猥亵罪、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强制罪、恐吓危害安全罪、窃盗罪、抢夺罪、诈欺罪、恐吓取财罪等犯罪的范围内。[5]显然,预防性羁押因其目的是防止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犯罪人再次实施同一犯罪并且所涉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目前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有学者们也提出应对预防性羁押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尤其对于第101条之一中规定的那些可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应从预防性羁押要件的适用范围中取消。
三、关于羁押期限问题
陈水扁经数次延押,已经有约一年半之久,陈水扁和挺扁派为摆脱司法困境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无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的规定较为明确。台湾刑事案件羁押期限,侦查中不超过2个月,可以延押一次不超过2个月;审判中不超过3个月,一审、二审可以延押三次,三审可以延押一次,每次不超过2个月。因此,至6月陈水扁二审,陈水扁的羁押状态仍在法律框架下,甚至至三审终审还可被羁押14个月。实际上,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侦查起至三审终审,犯罪嫌疑人可被羁押29个月,如果被发回重审还远不止如此,因为案件经发回重审的,其延长羁押期间的次数,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重新计算。
在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后,台湾地区司法审判有逐步拖沓冗长的趋势,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体现就是羁押期限有可能被最大化。陈水扁案件案情重大,固有本案的特殊性因素在里面,但是一审延押三次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大化次数。实际上,减少犯罪嫌疑人因羁押而遭受的权利侵害,其症结并不在于关于延押的规定,固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延押次数过多并可能重新计算,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与台湾地区审判期限无具体审限且未能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密切相关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可以看作是对审判期限的一点限制,但在改良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并无实质的限制意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形式上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第273-278条对集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保障集中审理的指标性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却不明确,无法约束审判的进程,一些案件的复杂性加上法庭调查,辩论的反复性以及交互诘问制度的运用更增添了审判进程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经常性的羁押期限最大化也就不足为奇了。那么防止羁押期限最大化的主要措施就在于改变审判进程,在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也要适当对职权主义、调查主义制度的精髓进行保留,一方面要对审判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另一方要细化法庭调查、辩论、诘问的运用程序,规定限制条款。另外,羁押期限的延押次数过多并发回重审后可重新起算的规定也应有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