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程序超越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能的。在法庭审判缺乏基本的独立性的前提下,诉讼程序改革的效果注定极其有限。倘若一味地推进诉讼程序改革而不同时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其结果必然是程序被体制所扭曲,催生出更多的诉讼“潜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旨在消除审、判分离的新型审判程序,因没有辅之于院庭长批案制、审委会定案制以及党委审批制等体制层面的改革而归于失败,就是一个鲜活的教训。
赵作海案无疑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但倘若我们勇于直面现实,并善于亡羊补牢,则也可以化消极为积极,推进或者拓展一些正面的制度性建设。前述“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痛定思痛后采取的建设性举措。
不过,基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最亟需开展的工作是尽快构建能够确保权利实现和切断冤案形成链条的独立法庭。首先,这是基于国际经验的考虑。在西方法治国家,尽管也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案,但几乎不会听说类似“赵作海”这样黑白颠倒[6]的冤案。究其原因,不在于这些国家的警、检人员没有违法办案取证的冲动和行为,而主要源于其独立、中立法庭的强大制约功能,即法庭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能够对警、检机关的工作疏漏和错误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矫正,进而将那些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被告人无罪开释。也正是由于法官的独立性及其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所以西方国家的法官具有很高的权威,被社会公众视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坚实的屏障。其次,这也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启示。从我国长期以来司法运行实践的经验不难推知,无论“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未来可能还会出台的更多类似程序规范如何完善,只要司法运行体制不改变,具体适用这些程序规范的法官群体的精神气质、思维方式、行为惯习就很难做出相应的调整,于是这些良善规则几乎注定不会得到很好的实施,其冤案防范效果也就不难想象。
为此,当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审判法庭的独立性,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