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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被指控人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之一。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约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对此保障的理解应是,被指控人没有受到任何来自侦查机关为获得有罪供述而施加的直接或间接的、生理的或不当的心理压力。更有理由的是,不能允许为逼取口供而违反公约第7条规定[2]对待被指控人的情形。国内法必须保证违反公约第7条获得的自白或口供被排除于证据之外,除非此类材料被用来证明存在该条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承担证明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供述的责任。美、德、日等国家也都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日本学者认为,自白受两个方面的限定,第一是受自白的证据能力的限制;第二是受证明力的限制,因此需要有补强证据。这两个规则叫自白法则,是广义的自白法则;狭义的自白法则只包括第一种含义。之所以对自白特别设定了这项原则,是因为大部分案件都是自白案件,且法院一般容易轻信、采用、依靠自白作出判决。因此轻信自白很可能侵犯人权、造成冤案。{12}


  

  我国刑事诉讼受“口供中心主义”、“口供乃证据之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并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从而形成赖以定案的“证据锁链”。由于获取口供是快速破案的捷径,侦查人员有时不惜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加之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允许对被指控人长时间的封闭式羁押,更为非法方法的采用提供了土壤。口供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导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屡见不鲜。法官对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刑讯逼供指控,基本上以“查无实据”驳回。在赵作海冤案中,即是如此。


  

  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在刑事诉讼法本身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试图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慎用口供的目的,将是非常困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首先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这就牵涉到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问题。显性的刑讯逼供,或许比较容易证明;但隐性的残忍、不人道以及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则很难证明。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从司法实践的经验看,讯问笔录不太可能记载有关刑讯逼供的情形、录音录像可能被裁剪或者规避刑讯逼供的情节、讯问时除了讯问人和被讯问人一般不会有第三者在场(如果有第三者在场,原则上不会进行刑讯逼供),因此,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才是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明方式。但是,警察在法庭上撒谎是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态[3],中国将会有例外吗?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法官将如何处置呢?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实物证据的排除,而对被告人口供,则适用自白任意性规则。与通过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相比,法律对于被告人口供的采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宪法原则到自白任意性规则,以及通过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采取釜底抽薪的做法,铲除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制度性基础,充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告知沉默权、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等程序设计,使得发生争议时,法官对于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或者自愿性较易判断,如未告知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而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不具备自愿性,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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