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法的正当程序主义主要体现为对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由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对权力主体的外部监督所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一般认为,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6}但实践中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一个刑事案件一旦被侦查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后,此案最终就极有可能被定罪。在侦查终结环节,案件的最终命运几乎就已被决定。我国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侦查决定型”刑事诉讼,即侦查程序取代审判程序成为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案件自侦查终结后命运几乎不可逆转。{7}而在侦查阶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于定案常常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侦查机关一旦在嫌疑人口供上获得突破,犯罪嫌疑人想要脱轨,就变得相当困难,因为在起诉审查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会轻易否定前一阶段的诉讼结论。“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是我国学者对于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司法现状的形象描述。
笔者曾对4个省市的。322个涉及死刑(包括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进行案卷分析,发现在这些案件中,除信息不明者(51个案件)外,犯罪嫌疑人100%被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往往是在拘留的当天或者拘留前的几天(一般为1-5日),拘留当天讯问的比例高达74%,5天内讯问的比例达88%。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就作出了有罪供述,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案件比例为96%。{8}高比例的有罪供述率与审判前的高羁押率和刑讯逼供有一定的关系。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症,侦查机关为了成功侦查和起诉,会不遗余力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而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为实施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者定案的根据,但是,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通过限制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范围以及将庭前审查从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来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解决“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的问题。但是,案卷移送的“复印件主义”不仅未能有效解决审判的形式化问题,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官不再进行庭前调查,进一步加剧了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出庭,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畅通无阻,审判的虚化、空洞化现象未能得到有效改善。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9}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加剧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从理论上讲,审查起诉是对侦查环节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而审判是对提交审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裁断,但由于有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一程序的决定机关要对前一程序中的决定作出更改,就必须要顾及错案追究制度对相关责任人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会促使前一程序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之前往往会通过请示、咨询等方式征求后一程序决定者的意见。在赵作海冤案中,政法委的介入更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几乎荡然无存。办理该案的检察官和法官除了尊重政法委的意见,难以有其他的选择。{10}在法院系统内部,还存在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制约,可在赵作海冤案中,尽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赵作海还是在二审时撤回了上诉;{3}他也没有申诉,因为他觉得“没用”,“不想再折腾”。{11}可以想见,如果不是因为“亡者归来”,赵作海及有关证人即使申诉上访,恐怕也得不到洗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