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中国,我们看到的是控辩双方对侦查案卷的使用严重失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方在侦查阶段基本不能使用侦查案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与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全面查阅、摘抄与复制控方证据材料。[2]即使案件进入法院后,辩方对侦查案卷的使用仍然受到较多掣肘。其一,辩方使用侦查案卷的范围受检察机关的控制。根据“六部委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需要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范围”,并可以自行解释何为“主要证据”,这使得辩方能使用的侦查案卷完全受控于检察机关。其二,辩方在使用侦查案卷时会受到一些干扰与限制,如阅卷需要申请预约、一周只有一两天的接待日、限制摘抄或复制某些资料等。{17}还有律师反映,与承办法官联络难;阅卷也不方便,有时可能跑三五趟也阅不成;有的书记员受法官安排一手持卷一手翻动案卷,不让律师自行阅卷并严格控制阅卷的内容和时间。{18}其三,辩方的阅卷权没有实质性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法院限制或剥夺辩方阅卷权时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
由上可知,无论是法治国家通过控辩双方平等使用侦查案卷正当化“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的保障性功能,还是监督侦查案卷形成的机制性功能,都无法在中国得到充分实现。同时,由于辩方对侦查案卷使用的不充分,还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辩方渠道终止追诉的可能。有律师就直言:“律师接触的案件材料越多,越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疑点,越有利于纠正控方的错误意见。”{19}可以说,在此我们进一步地看到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都难以接受程序公正的考验。
(三)公诉决定的控制与检验
由于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非全面性,{9}依此形成的公诉决定本身就潜藏着错误的风险。因此,构建相应的控制与检验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中心理念与直接言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此种机制。
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含义是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只有审判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20}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公诉决定只有程序意义,实体上的效果“悬而未决”。据此,法治国家建立了公诉审查程序,由法官审查公诉决定,没有法官的批准,正式的审判程序不能启动。如德国的中间程序、西班牙与意大利的预审程序都把控制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作为其基本职能,以防止不适当的公诉启动审判程序。还需指出的是,由于公诉审查程序可以检验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是否正确,这事实上形成一种事后纠正错误起诉的机制。在这一意义上,审判中心主义与由此而生的公诉审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的“安全阀”与“过滤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