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的办案环境有所改善优化
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也能在外部改善检察机关办案环境,保障其办理自侦案件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国家干部,这类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网极为复杂。而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制的,那么检察机关在对本辖区内的案件进行侦查逮捕时,难免会受到本地有关人员的干预,而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进行改革之后,审查决定逮捕的权力调整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能有效地从外部排除地方势力对自侦案件的不当干扰,从而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理自侦案件。笔者所在检察院所辖基层院普遍反映,改革后办案环境优化,干扰阻力减少,2009年辖区检察院办案数量大幅度增加。
三、现行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局限性
(一)对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及继续侦查等方面形成挑战
首先,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期限更为紧张。一方面,在实践中自侦案件的证据取得比普通刑事案件要更为困难,且检察机关的法定侦查手段也较为有限;另一方面,自侦案件逮捕审查方式改革后,在案卷文书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出现了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说,刑事拘留后的报捕时间,最多也只有14天。由于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则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时间;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除了要办理现有的审查逮捕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事务之外,又附加了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量,所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时间被进一步压缩,侦查监督办案时间的压力非常大,办案高峰期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加班加点成为常态。
其次,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改革也给自侦案件的继续侦查带来一定消极影响。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那么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而自侦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中,很多证据形式是“一对一”的,在证据尚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不捕后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有条件了解外界情况,串供、毁灭证据的危险必然存在,导致下级人民检察院在进一步的侦查取证中遇到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