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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

  

  (一)符合司法规律


  

  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符合我国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首先,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改变了“同体监督,控制不力”的情况,实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逮捕权力的制约,这一点与司法权运行中“以权制权”的特征是相契合的。其次,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能有效促进上下级检察院在自侦案件办理中执法尺度的统一。以逮捕条件的标准为例,一般来说,上下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标准存在一定的宽严差异。比如在上海检察系统反贪查案实务中,分院反贪部门办理的贪污挪用案件均在会计鉴定报告制作完毕后才进行报捕,分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没有对会计鉴定报告作出审查的基础上不会决定逮捕。但是,基层院的贪污挪用案件在实务中无法达到上级院的类似操作标准,贪污挪用案件的会计鉴定报告一般均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中制作完毕。[6]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后,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嫌犯时,必然要考虑上级检察院的逮捕标准,那么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自然就会以上级院的标准作为取证的导向,这就实现了上下级检察机关执法尺度的统一。再次,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客观中立。在改革之前,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虽然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与审查决定逮捕的实施分属不同的部门,但是,由于它们是在同一检察长领导之下,故在涉及自侦案件逮捕审查时,审查决定逮捕的部门更趋向于与侦查部门的协调配合,从而难以保持相对客观中立的立场。而改革以后,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决定,其监督权力的行使不易受到下级检察院的干扰,故其更容易作出相对客观中立的判断。


  

  (二)适应立法现实


  

  较之某些学者提出来的“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的观点,此次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中有关“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之选择更切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其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明确了审查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的归属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正是对下级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能的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然也可以将本来属于下级院决定逮捕的权限归自己行使。[7]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从字面上来看,该条款并未指明由进行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逮捕。所以我们认为,它并未排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逮捕作出决定的可能性,或者说是对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行使决定逮捕职能的整体授权。由此可见,自侦案件中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不存在宪法与法律上的障碍,其改革周期相对较短,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不失为一种“相对合理”的改革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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