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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建议权的保护与限制

  

  (二)股东提出建议的时间安排


  

  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提出临时提案应在每次股东大会的10日以前作出。这一时间安排具有可操作性,长短亦较为合理。按照新《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原为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原为四十五日) 。”从操作次序上看,股东临时提案应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之后与召开之间提出。此次法律修订为股东预留了至少5日的准备时间,是比较充分的,也避免股东提案期时间过长而影响股东大会的效率。


  

  (三)审核程序与救济措施


  

  按照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是专门针对董事会的义务性规定。基于这一法定义务,董事会必须将符合条件的提案在规定的时间内通告其它股东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那么,对于股东临时提案的适当性,董事会是否有权独立作出审核,对董事会决定的异议股东应有何救济措施呢?


  

  美国代理权规则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管理层有权拒绝股东提出的建议: (1)不属于股东采取行为的内容范围; (2)违反联邦法律或SEC代理权规则; (3)谋求个人利益; (4)涉及公司上一年度5%以下的总资产、收益或收入; (5)超越了公司权限; (6)涉及公司日常商业管理事务; (7)涉及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人数; (7)与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的建议冲突; (8)股东建议实质上已经得到执行; (9)与已提交建议重复; (10)涉及红利的具体分配数量等。 在救济措施方面,为了保护股东建议权的落实, SEC代理权规则规定,公司拒绝股东建议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如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管部门SEC陈述拒绝股东建议的理由,同时应附有一份律师意见,同时应向建议股东提供该理由及意见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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