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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建议权的保护与限制

  

  对股东建议权而言,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即使同类型股东也不见得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而是基于持股时间或持股数量的不同区别对待。美国SEC投票代理权规则规定,公众公司股东必须同时满足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两方面条件才可以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提议股东在会议召开时应持有至少2000美元市值或1%有表决权股份的股票,且连续持有证券时间不短于1年。此外,股东大会召开期间提议股东还须书面声明不转让证券。 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持有5%以上股份的单个或若干名股东有权要求将决议草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英国1985年《公司法》则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超过5名股东、拥有1 /10以上表决权者或1 /10以上已缴纳股本的1名或1名以上股东有权提交表决议案。


  

  对股东建议权设定持股比例条件,主要是降低集体决策成本考虑。公司股东行使对公司控制权必然会产生相应成本。委托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决策会产生代理人成本,如果所有股东通过集体选择机制而直接参与决策(提出建议和参与表决) ,则由于股东之间利益与偏好的不同而带来集体决策成本。集体决策成本主要表现在股东参与决策的时间花费、反复改变企业经营决策的负面影响、相互结盟或相互拆台等。 表面上看,股东仅仅由于持股数量或持股时间不同而在权利待遇上不同不符合公平原则,不符合“同股同权”的原则,但法律制度设计时不可能片面追求绝对公正,更要考虑效率与制度运行成本。就股东建议权而言,如果因为绝对公平而允许所有股东提出经营决策建议,会导致股东大会这一集体决策机制成本过高从而无法有效地运作。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股东的建议权规定了持股数量、持股时间的条件。具体持股数量或比例或时间的条件,则取决于各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客观具体情况。


  

  如前所述,我国原《公司法》未对股东建议权的内容及权利行使作出更具体及程序上的规定。1997年12月16日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最早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建议权进行规范。根据《指引》规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提案(《指引》57条) 。《指引》还对股东提出建议的内容要求(《指引》58条) 、董事会审查原则(《指引》59条) 、董事会解释与通知义务(《指引》60条) 、异议股东救济方式(《指引》61条)作出规定。但该文件属于行政规章,存在立法层级较低、适用范围上也有一定局限性(如不能规范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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