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排除说”亦并非全无道理,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侦查机关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实物证据,本就采取权衡排除的立场,“相对排除说”不过是在违法诱惑侦查之场合再次重申了该权衡法则而已。但是,违法诱惑侦查行为本应区别于非法搜查、扣押等一般违法取证行为,其系国家引诱无辜公民犯罪,属国家“制造犯罪”,已经“逾越侦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违反宪法对于基本人权之保障”、“对于公共利益之维护并无意义”,在性质上已经属于极端严重的、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对于这种极端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不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不应再“容忍”,对此,法院应无权衡裁量之余地,就此而言,“绝对排除说”似乎更为合理。
(二)排除全案证据,抑或部分证据?
前文已经指出,在违法诱惑侦查中,证据可能源自两个方面:一是直接源自违法诱惑侦查行为,如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所作之证词;二是源自后续的取证行为,如诱捕嫌疑人后搜查、扣押所获之证据。对于前者,应当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经由前面的论证相信已无异议;但是,对于后者,是否一并予以排除,即“是否应将证据排除范围扩及所有关于被诱捕者犯罪的证据调查上”?换言之,究竟是仅仅排除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直接获得之证据,还是排除全案证据?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全案排除的立场,即不仅应当排除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直接获得之证据,而且应当排除在诱惑侦查过程中,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更像是一套“组合拳”,侦查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通常都伴随着相关的取证活动,例如,在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实施引诱的同时,侦查机关可能展开监听、监视录像、照相等侦查取证活动,这些伴生的取证活动可能是合法的(如监听程序可能是依法进行的),但由于其本系在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的基础上所实施,甚至可能是附着于违法诱惑侦查行为之上的,因此,对于这些通过其他侦查取证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也应当一并予以排除,其原理犹如“水源已经被污染,河水不可能清洁”。况且,从实效性方面考察,如果仅仅排除违法诱惑侦查所直接获得之证据,而对后续取证行为所获得之证据予以容忍,那么,根本无法阻断侦查机关违法侦查之动机,因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先以违法诱惑侦查引诱公民犯罪,然后再以合法之手段取证,如此一来,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就被规避、虚置了。可见,唯有排除全案证据,使侦查机关忌惮于此,才能真正抑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诱惑侦查行为。
(三)排除本案证据,还是另案证据?
证据排除规则在违法诱惑侦查中的运用也是有其限度的,所排除的证据限于与违法诱惑侦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能任意扩张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范围。至少,下列两种情形不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前案证据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违法诱捕之前可能犯有其他罪行,这些罪行并非侦查机关违法诱惑侦查行为所诱发,其证据与违法诱惑侦查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并非违法诱惑侦查的“毒树之果”,因此,不能动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例如,某丙涉嫌多起贩毒案件,但其犯罪手段狡猾,警方一直未能将之抓获。一次偶然的机会,警方抓获一名吸毒者,此人交代经常从某丙处“拿货”并与其时有联系。掌握这一重要线索后,警方决定对某丙实施“双套引诱”[6],并顺利将某丙抓获。某丙落网后主动交代了之前的多起贩毒事实,警方根据其交代在其住处等地起获大量毒品及磅秤、装毒品的塑料袋等证物。在该案中,警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双套引诱”,属于违法诱惑侦查,因此,对本次犯罪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次涉案毒品的数量也不应当计入总的犯罪数额。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某丙此前所犯罪行的证据,如嫌疑人的供述、毒品、贩毒工具等,因并非此次“双套引诱”所获之证据,则不能排除,而应当用作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
二是他案证据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虽然系因侦查机关违法诱惑侦查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诱惑侦查期间,另犯他罪而被查获,则该他罪之证据亦毋庸排除。例如,犯罪嫌疑人某乙被侦查机关犯意引诱而实施贩毒,但侦查机关在诱捕某乙时因抓捕时机的选择出现差错,导致某乙携带毒品潜逃。但经此一事后,某乙认为贩毒虽有风险,但“来钱快”,是个“发大财”的买卖,此时自己手里又有毒品在,于是决定自行联系“下家”,准备将手中的毒品脱手、“赚一票”后潜逃国外,但在交易时被警方抓获。在该案中,某乙起初是因为警方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行为,该诱惑侦查因系违法诱惑侦查,其所获之证据理应排除。但某乙在逃脱警方第一次抓捕后,其因警方诱惑而起之犯意实际上已经中断,后来又自行萌生新的贩毒意图,该犯意已与警方先前的诱惑侦查行为无关。因此,对于警方所查获的后一贩毒行为之相关证据毋庸再排除。
三、证据如何排除?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
从程序上排除违法证据,当以证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违法为前提,这就涉及一个关键性问题:谁来承担证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系违法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提出证据之困难性,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应当由检控方承担证明诱惑侦查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并未采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是通过设立“警察圈套”这一“合法性辩护事由”的方式,来处理违法诱惑侦查的程序法后果问题,但是,当被告提出“警察圈套”的抗辩时,同样存在谁来承担证明是否成立“警察圈套”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美国,一旦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警方的诱惑侦查系“警察圈套”的抗辩事由,即应当由检控方就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应当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Jacobson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示:“侦查机关不得引诱原来没有犯罪倾向意念之人从事犯罪行为,然后再进行诉追。检察官对于被告在与侦查机关接触前已有犯罪意念一事负举证责任,并应证明至无合理可疑之程度。”{6}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和实务上认为,有关直接影响被告罪责存在与否及范围的所有与实体法事实有关者,如“有关构成要件该当事实、阻却违法之事实、阻却罪责之事实、客观处罚条件事实、刑罚之加重减轻免除之事实以及关于量刑之事实等,检察官皆负举证责任”,{4}而被告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除非法定的例外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妨害名誉罪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7]。例如,在德国,检察官除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负举证责任外,对阻却违法、阻却有责的不存在也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7}一旦被告提出诸如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阻却有责的抗辩时,检察官即应对阻却违法、阻却有责事由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诱惑侦查违法的抗辩一旦成功,实际上将导致全案证据被排除,而被告人将获无罪判决,因此,该抗辩与正当防卫等阻却犯罪成立之事由一样,事关被告人罪责,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事关被告人罪责的实体事实,都应当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诱惑侦查行动为侦查机关所一力主导,其对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与否拥有特殊知识,比较了解自何处获取相关证据证明该事由,在取证和举证上都较为便利,由检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公平合理。因此,如果被告在审判中提出其遭受侦查机关违法诱惑侦查的抗辩时,应当由检察官承担证明诱惑侦查合法的举证责任,且由于该事实为直接影响被告罪责之实体事实,因此,举证时应当适用严格证明法则,并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