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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两种错误倾向

  

  再以日本的自白规则为例,日本的自白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美国的经验建构起来的。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自白率之高在全世界是有目共睹的,1997年被告自白的比率为92.3% [17]。被告人之所以如此愿意作出自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归因于文化及社会因素。其二,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实务造成的,具体如下:首先,从被追诉者的角度来看,作出自白通常会获取一定的实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自白后通常会换取一定的好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据一定的优势,比如及早地获得保释。而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通常会失去获得保释的机会。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准许保释的裁定或者驳回保释请求的裁定时,应当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在实务中,法院对检察官的意见极为尊重,如果被告不承认犯罪,检察官通常表示不应让被告获得保释,法官通常不准许被告保释。其次,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与法官通常也会对其施加怜悯之心,比如检察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作出自白之人不予以起诉,而法官也可能对他们施加比较宽缓的刑罚。再次,警察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也是影响其是否作出自白的重要因素。警察经常诱劝犯罪嫌疑人自白,警察通常会告知被追诉者作出自白会得到较轻的刑罚,否则会得到重刑。假如犯罪嫌疑人自白,将受到警察的优待;相反,如否认罪行,警察则会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给予其最严厉的待遇。当然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之所以愿意主动自白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与日本大和民族所秉承的传统的羞耻文化不无关系,“日本的文化是如果一个人做错了,即应道歉,不应狡辩”[18]。大多数的日本国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自白就等于他们已经对于所犯罪行有了一定的忏悔之意,已迈出了回归正常社会具有实质性的一步,被告人自身也持有此等观点。


  

  在理论上,日本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予采纳,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而在实践中,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却很少基于取证违法为由而加以排除。日本的庭审法官对于被告人的自白基本上是来者不拒、照单全收。日本法官此种独特的审判行为,被学界称为“卷宗审判”(trial by dossier)。自白通常是以书面陈述的方式提交给法庭的,法庭予以存档,之后法官在家中或会议室阅读此案卷材料,通常据此就会对于个案形成实际上的结论,而非通过公开的庭审听取证人证言。很显然,法官此种审判方式是有问题的,因为它有违直接言词原则,会导致法官形成预断,难以确保其中立超然的地位与心态,庭审流于形式。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曾对此进行了批判,指出实际上定罪的依据是检察官提供的详细调查结果,自白是定罪的核心证据,法官不是在法庭上通过询问或交叉询问所产生的供述形成直接的心证,而是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阅读警察或检察官提供的审讯结果报告—自白笔录等材料形成心证,这是以书面审理为中心的做法[19]。为什么被告及其辩护人少有异议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兆鹏教授通过对日本刑事审判实务为期三个多月的考察后认为原因主要为如下三点:其一,异议会造成法官的反感;其二,异议会造成被告羁押时间的延长;其三,异议不异议最终的结果皆相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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