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贯彻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用以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应视情确保达到相应的数量和质量
为了使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易于掌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细化:一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强调的是决定或者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不是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得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即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确定无疑不带有或然性。[12]在本条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曾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有意见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正式的条文中未明确规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在对“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13)
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看,但凡冤假错案的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形式暂且不论,实质上必定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便判处结论正确的死刑案件,由于主观忽视或者客观能力所限,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往往也与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有着差距,在证明标准的贯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对证据本身的表述不全面或者不精炼,所引述或者概括的证据内容,要么未准确反映证据的客观情况,要么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和冗长。有的证据引述或者概括过于简单(比如,对现场勘查笔录的引述,写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现场是什么情况等于没说,有的对现场勘查笔录的引述非常不全面,印证不了案件事实的相关内容。再如,对尸体鉴定结论的引述,仅写明“被害人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贯通肝脏右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实际上被害人被多人扎了几十刀,而且刀是不同种类的,这就既没有准确表明被害人的伤情,也无法印证各被告人扎的部位),有的证据引述或者概括不精练(比如,对于证人证言的引述,把几个内容基本一致的证人证言全都写上,对此完全可以将主要证人的证言写全面,其他证人证言只引关键部分,或者写明谁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还有个别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关联性重视不够,罗列与案情没有关联或者关联性不强的证据,显得不够严谨。
其二,不注重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和逻辑顺序,所引述或者概括的证据内容,相互之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证据的排列顺序杂乱。比如,有的裁判文书所叙述的案件事实,无法得到所列证据的充分支持,与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所列的证据相比,文书中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有的裁判文书,根本忽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摘录证据不注意不同证据比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内容的呼应,给人一种依靠孤证定案的印象。有的裁判文书简单罗列证据,不注意证据之间的合理顺序,证据虽然繁多但说服力大打折扣。比如,有的裁判文书将紧密关联的证据分开(在物证与物证上血迹的鉴定结论中间插入其他证据,人为割裂联系),有的裁判文书不按事物发生的顺序,完全按照证据的种类排列证据(把所有的证人证言放在一块,不论证实什么内容),以致相关事实究竟有哪些证据证实看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