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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禁止使用那些“将导致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15]随后,1977年日内瓦第1附加议定书对这一原则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所谓“不必要”,就是指由于战争的特殊手段而导致不能用来获得军事优势的痛苦。该原则本身有点抽象,不是太确切,它需要与具体武器联系起来适用。[16]


  

  乍一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似乎与本原则或规定没有关联,但是,非致命武器给人体造成的伤害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必须审视非致命武器是否对这一规定造成实质影响。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由于国际人道法规定的“禁止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的痛苦”的原则规定,导致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17]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因素来判断某种武器是不是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痛苦。当武器针对人员达到以下效果,可以认为这种武器是致命的:特殊的疾病,某种非正常的生理状态,某种非正常的心理状态,特定而持久的能力丧失或身体损伤;超过25%的战场死亡率或超过5%的医院死亡率;红十字委员会伤害标准系统认定的第三等级的伤害;不存在公认的和已经证实的医疗方法的效果。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倡上述标准来分析所有的新式武器,包括非致命武器在内。[18]上述标准的提出是比较科学的,然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所规定的的技术标准并没有纳入到国际人道法的范围,它是一项可资借鉴的参考依据,但绝不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二)禁止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


  

  国际人道法规定禁止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在战场中使用非致命武器与国际人道法的这一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并将在以下四个方面造成影响:


  

  首先,在激烈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作战人员在对敌人使用了非致命武器以后,很难判断敌方作战人员的身份是否是丧失战斗力的人员还是作战人员。鉴于非致命武器中的反人员类武器设计的目的就是使作战人员丧失作战能力,那么,在使用了非致命武器以后,摆在作战人员面前的第一个判断就是:对方是否是丧失了作战能力的战斗员?如果是,他们将是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应该停止对他们的攻击,相反,则可以继续攻击。这不免给使用非致命武器的作战人员提出了一个需要谨慎抉择的问题。其次,用非致命武器攻击的敌人而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人员是否依然享受疗服务的待遇?国际人道法明确规定武装部队负有义务给予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一定的待遇,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服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造成的“伤害”与致命武器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前者是作战人员部分作战能力的丧失,譬如,短暂的眼盲、短暂的听力丧失、行动能力的短暂丧失、短暂休克等,而后者大都表现为肢体残缺、较大的伤口和伤口感染等。因此,非致命武器使用的结果将给国际人道法提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如何区分两种情况下的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员。再次,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的前提是受保护人员必须严守中立,此项“中立原则”如何用之于暂时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因此,对于武装冲突中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士兵来说,不仅仅是要判断非致命武器使用后对方的身份问题,而且还要判断对方是否是中立的。在实际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如果要等待那些暂时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员恢复作战能力以后,再判断他们是否是中立的,这是难以想象的。最后,非致命武器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广泛使用是与致命武器的使用结合在一起的,使敌方作战人员丧失作战能力是取得军事优势的一种手段而已,如果前面三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在此基础上致命武器的使用将有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是更高的死亡率。如此,国际人道法关于保护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的规定将有可能被严重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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